•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7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206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初審查知訴願人母親○○
    ○(下稱○君)名下不動產持有情形有所異動,乃以 110年8月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1106016206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君不動產異動之相關書面資料供
    核。嗣訴願人於 110年9月1日提具○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予原
    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複核後,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2人(訴
    願人及○君),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
    不合,乃以110年9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206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請求核發
      低收入補助 行政處分發文日期110年9月22日……」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
      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複核……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
      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
      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9點第1項、第 3項規定:「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四)申
      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
      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
      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君售屋餘款 150幾萬,已贈與轉入
      其子戶頭,非○君所有,因未超過國稅局 220萬免申報贈與之規定,
      故未檢附贈與免稅證明。請核發低收入戶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君共2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20元;故動產價值計20元。
    (二)○君 10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惟查○君於109年間將其3筆土地
       及1筆房屋出售之交易財產所得計1,500萬元,經扣除訴願人舉證之
       相關費用計1,347萬2,305元,仍餘有152萬7,695元,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4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5款規定,為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應計入動產計算;故動產價值計152萬7,69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合計為152萬7,715元,平均每人動產價值
      為76萬3,858元,超過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
      ,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0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9年1月4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已將出售不動產餘款152萬7,695元,贈與轉入其子
      戶頭,因未超過國稅局贈與稅免稅額之規定,故未檢附贈與免稅證明
      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次按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
      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 1所明定。再按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倘申請人主
      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
      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
      業規定第8點規定辦理;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 9點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母親○君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
      最近 1年度(即108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查得訴願人有1
      筆投資計20元;另查得○君於109年間不動產交易之財產所得1,500萬
      元,核其性質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經原處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第5款規定,依訴願人提供前開不動產交易「價金履約保證」賣方
      結餘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扣除相關費用計1,347萬2,305元(含賣方
      服務費計60萬元、賣方稅費計33萬6,075元、清償私人貸款計1,170萬
      元、清償○○農會房屋貸款計80萬 2,011元、地價稅計3萬3,966元及
      水電費計 253元)後,將剩餘152萬7,695元計入○君動產價值,爰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動產價值為152萬7,715元,平均每人
      動產價值為76萬 3,858元,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君已將剩餘152萬7,695元贈與其子,非
      ○君所有等語;然倘訴願人無法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仍應檢附其
      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以供核認,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是原處
      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就○君動產價值計算依審核
      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亦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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