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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7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206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初審查知訴願人母親○○
○(下稱○君)名下不動產持有情形有所異動,乃以 110年8月4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1106016206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君不動產異動之相關書面資料供
核。嗣訴願人於 110年9月1日提具○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予原
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複核後,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2人(訴
願人及○君),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
不合,乃以110年9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206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請求核發
低收入補助 行政處分發文日期110年9月22日……」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2.審核及
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複核……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
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申請案件……。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
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9點第1項、第 3項規定:「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四)申
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
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
戶審查標準為……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
起查調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君售屋餘款 150幾萬,已贈與轉入
其子戶頭,非○君所有,因未超過國稅局 220萬免申報贈與之規定,
故未檢附贈與免稅證明。請核發低收入戶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君共2人,並依108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20元;故動產價值計20元。
(二)○君 108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惟查○君於109年間將其3筆土地
及1筆房屋出售之交易財產所得計1,500萬元,經扣除訴願人舉證之
相關費用計1,347萬2,305元,仍餘有152萬7,695元,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4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5款規定,為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應計入動產計算;故動產價值計152萬7,69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合計為152萬7,715元,平均每人動產價值
為76萬3,858元,超過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
,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0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9年1月4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已將出售不動產餘款152萬7,695元,贈與轉入其子
戶頭,因未超過國稅局贈與稅免稅額之規定,故未檢附贈與免稅證明
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次按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為
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 1所明定。再按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倘申請人主
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
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
業規定第8點規定辦理;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及第 9點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母親○君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
最近 1年度(即108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查得訴願人有1
筆投資計20元;另查得○君於109年間不動產交易之財產所得1,500萬
元,核其性質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經原處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第5款規定,依訴願人提供前開不動產交易「價金履約保證」賣方
結餘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扣除相關費用計1,347萬2,305元(含賣方
服務費計60萬元、賣方稅費計33萬6,075元、清償私人貸款計1,170萬
元、清償○○農會房屋貸款計80萬 2,011元、地價稅計3萬3,966元及
水電費計 253元)後,將剩餘152萬7,695元計入○君動產價值,爰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動產價值為152萬7,715元,平均每人
動產價值為76萬 3,858元,超過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君已將剩餘152萬7,695元贈與其子,非
○君所有等語;然倘訴願人無法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仍應檢附其
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資料以供核認,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是原處
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就○君動產價值計算依審核
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辦理,亦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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