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6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031055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以其子○○○【民國(下同) 106年○○月○○日生,下稱
      ○童】送托本市居家托育人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托育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補助計畫
      )所定資格,爰核定自107年8月起准予補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
      ○童自108年第1學期起就讀本市非營利幼兒園,並領有幼兒園學費補
      助,乃依行為時補助計畫第12點規定,以110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031055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托育補助自 108年8月1日起停
      發,並請訴願人繳回108年8月至12月溢領托育補助款計新臺幣2萬7,0
      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1
      903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