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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6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031055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以其子○○○【民國(下同) 106年○○月○○日生,下稱
○童】送托本市居家托育人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托育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補助計畫
)所定資格,爰核定自107年8月起准予補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
○童自108年第1學期起就讀本市非營利幼兒園,並領有幼兒園學費補
助,乃依行為時補助計畫第12點規定,以110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1031055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托育補助自 108年8月1日起停
發,並請訴願人繳回108年8月至12月溢領托育補助款計新臺幣2萬7,0
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1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1
903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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