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6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4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IB2181260730592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接獲……北市停管字第 A1100521041號
      函,指本司所有車號 xxxxxxx等10部車輛……未依法繳納停車費用及
      工本費之催繳……檢附該10部車輛租賃合約書……應由其使用之駕駛
      人負擔……。」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北市
      停管字第A110052104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0IB218126
      0730592 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
      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在
    桃園市
    臺北市 3日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小客車(106年12月1日
      至109年8月19日止為訴願人所有)、xxx-xxxx小客車(自106年8月11
      日至110年4月19日止為訴願人所有)、xxx-xxxx小客車(自108年1月
      17日起為訴願人所有)、 xxx-xxxx小客車(自105年10月31日起為訴
      願人所有)、 xxx-xxxx小客車(自105年10月31日至109年6月24日止
      為訴願人所有)、xxx-xxxx小客貨車(自106年8月25日至109年1月16
      日止為訴願人所有)、 xxx-xxxx小客車(自106年12月11日起為訴願
      人所有)、xxx-xxxx小客車(自108年12月2日起為訴願人所有)、xx
      x-xxxx小客車(自109年7月22日起為訴願人所有)及xxx-xxxx小客車
      (自109年8月20日至11月12日止為訴願人所有)等10輛車,於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列時間,在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
      車費。其中,車牌號碼除 xxx-xxxx小客車外之9輛車經原處分機關檢
      送附表二之18件催繳單予訴願人,惟訴願人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110年5月24日
      北市停管追字第0IB2181260730592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該追繳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欠繳之停車
      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19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有關附表一部分:
      查110年5月24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B2181260730592號停車欠費追繳通
      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桃園市觀音區○○
      街○○號○○樓)寄送,於110年5月2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前開追繳通知書有關附表一所列部分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次查前開追繳通知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前開追繳
      通知書送達之次日(110年5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6月27日,因是日為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0年6月28日
      (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於110年9月 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27日北市停
      管字第110306406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車牌號碼xxx-xxxx小
      客車(即附表一;答辯書誤植車牌號碼為xxx-xxxx)部分,原處分機
      關之催繳單回執保存未臻完備,原處分機關同意免除該筆郵寄工本費
      50元,併予敘明。
    五、有關附表二部分:
      查附表二所列停車費及工本費,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二所列之催繳
      單作成核定處分,並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
      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IB2181260730592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有關附
      表二之內容,核其性質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
    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7年11月21日 60 50
    停車費計:60元; 工本費計:50元; 合計:110元

    附表二:
    一、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2月23日 1900000001148905 108年4月26日 15 50
    二、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9年9月25日 2000000003479976 109年12月4日 30 50
    三、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9年12月14日、18日 2100000000633576 110年2月8日 70 50
    四、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12月19日 2000000000587936 109年2月13日 40 50
    2 108年12月25日 2000000000664752 109年3月4日 30 50
    3 109年1月7日 2000000000799155 109年3月10日 15 50
    五、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9年1月6日 2000000000799822 109年3月10日 15 50
    六、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8年7月4日 1900000002611912 108年8月29日 40 0
    七、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9年6月4日、6日 2000000002262781 109年10月15日 70 50
    2 109年6月8日 2000000002335973 109年10月27日 20 50
    3 109年6月19日 2000000002404016 109年10月30日 15 50
    4 109年6月22日、24日 2000000002456540 109年11月4日 60 50
    5 109年7月6日、8日至11日 2000000002613722 109年11月11日 320 50
    6 109年7月20日、21日、24日 2000000002766002 109年11月16日 55 50
    八、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9年11月25日 2100000000325945 110年1月15日 20 50
    九、車牌號碼xxx-xxxx:
    編號 停車日期 催繳單號 催繳單送達日 金額
    停車費 工本費
    1 109年9月26日 2000000003481221 109年12月4日 180 50
    2 109年10月23日 2000000003784501 109年12月18日 60 50
    3 109年11月10日至11日 2100000000103711 110年1月8日 180 50
    以上18筆   停車費計:1,235元; 工本費計:850元; 合計:2,085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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