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65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6日北市
    殯儀二字第11030100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禮儀服務業,民國(下同)110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租用所屬
    第二殯儀館○○樓○○廳,辦理亡者○○○告別式。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當日監視畫面,查得禮廳內人數眾多,疑訴願人辦理該場告別式違反僅限
    家祭儀式,不開放現場公祭之防疫措施。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23日北
    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1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8月
    4 日書面陳述略以,當日並未公祭,詢問家屬為何來這麼多人,家屬回復
    亡者朋友表示他們不公祭,後來亡者朋友來到現場,家屬完全不知情,訴
    願人無法控制現場等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當日現場放行亡者朋友進場
    ,爰審認係舉行公祭,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1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00
    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0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
      110年5月28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
      染病防治法第 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 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
      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
      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並
      應遵守……。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
      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婚、喪禮儀:


    一、婚禮不宴客、喪禮不公祭。
    ……。
    對婚、喪禮儀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
    對婚、喪禮儀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一、修正原公告婚喪禮儀防疫措施, 增列第一點禁止婚禮宴客及喪禮公祭活動之防疫措施,避免群聚。
    ……。

      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 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治喪過程有確實告知家屬,因COVID-19第三級警戒不開放
       公祭,110年7月21日並未開放公祭。
    (二)治喪期間過程,亡者家屬皆有告知亡者好友,第三級警戒不開放公
       祭,當天來的親戚是○氏大家族宗親會,當天現場全程只有舉行家
       祭,訴願人全體同仁也都有做好分流管制,請親戚捻完香往出口移
       動。以上全屬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0年 7月21日監視畫面截圖及訴願人110年8月4日書面陳述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告知家屬不開放公祭,當日來的是親戚,只有舉行家
      祭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
      動之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
      第1款至第 5款所採行之措施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衛生福
      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等規定,以行為時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
      境內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遵守喪禮不公祭之防疫措施,違反者依傳
      染病防治法裁處。另參照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附件一所列服務項
      目,有關奠禮儀式流程記載「引導公祭、襄助儀式進行」;又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110年5月15日新聞稿、110年5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10300
      66352 號函(通知臺北市及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其會員)通
      知,自即日起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二殯儀館僅限家祭儀式,不開放
      現場公祭等防疫措施;是本件訴願人及亡者家屬均應遵守喪禮不公祭
      之防疫措施。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據110年7月21日該場告別式之
      監視畫面,查得禮廳內人數眾多,且多年齡相近,與一般家祭年齡分
      布廣闊不同;又依訴願人 110年8月4日書面陳述內容顯示,訴願人當
      日業已知悉現場參與告別式人數眾多,且為亡者朋友。又訴願人為禮
      儀服務業,原應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遵守喪禮不公祭之防疫措施,
      縱訴願人曾告知亡者家屬不得開放公祭,惟其於喪禮舉行當日現場如
      發現亡者親屬以外之人到場時應立即排除,或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排
      除,然訴願人卻放行亡者朋友列隊進場鞠躬致意,其放任違反喪禮不
      公祭而未加以處理。是訴願人違反喪禮不公祭防疫措施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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