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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4. 府訴三字第1106104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等5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11
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64593號、第11030764591號、第 11030764592號、
第11030764594號及第110307645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以:「……110年5月31號
23時30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
……被開罰群聚……。」揆其真意,訴願人○○○、○○○、○○○
、○○○、○○○等5人應係分別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 6
月11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64593號、第11030764591號、第11030764
592 號、第11030764594號及第11030764595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
分1至原處分5)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 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81條第 1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當事
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第8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10年5月31日23時許,
接獲通報指稱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
(下稱系爭場所)有民眾群聚。經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3
時30分許到場查察,發現訴願人等 5人在系爭場所室內聚會,乃開立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分別交由訴願人等 5人簽名收受,並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5人在室內聚會,人數已
達 5人以上,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
1至原處分5各處訴願人○○○、○○○、○○○、○○○、○○○等
5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110年 7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
等4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分別
以110年 8月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5086號、第1106105081號、第
110610507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
正。前開函分別於110年 8月12日、8月5日、8月17日送達,有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另以110年9月10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110610655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惟因其戶
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因
尚非其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且無法查得其他送達地址,屬送達
處所不明。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9月1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6548
號公告公示送達,該通知補正函於110年 9月10日起經20日後,於110
年 9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
○○○等4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等4人之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110年9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
11030956833號、第11030956831號、第11030956832號、第110309568
34號、第11030956835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自行撤銷原處分 1至原
處分5,並以110年 9月17日北市警法字第1103095341號函通知本府法
務局。準此,關於訴願人○○○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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