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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1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9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553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樓之○○,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網址:xxxx
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刊登「……○○……」等詞句
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嗣經系爭診
所於110年8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
○」等詞句與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8720號
)之仿單敘述不符,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係屬以不正當方式
招攬病人之醫療廣告宣傳,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第 1次為
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43317號裁處書),乃依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0年 8月19
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553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年 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
釋:「……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
文仿單刊載內容為限。……」
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
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
點情形之一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路刊登內容皆為外包行銷公司撰寫及上傳,並
負擔所有管理網站的責任,相關內容僅針對產品做療程介紹說明,已
在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當日立即下架,並無任何不正當刊載及廣告宣
傳之意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以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有系爭廣
告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皆為外包行銷公司撰寫及上傳,並由其負
擔管理網站責任,相關內容僅係介紹療程,並無廣告宣傳之意云云。
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
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第87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無法積極證明廣告
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之範圍,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
案。次按衛福部103年 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釋意旨,醫
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
內容為限。查系爭診所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介紹埋線拉提療程、使
用線材及其效能,具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核屬
醫療廣告。又查系爭廣告介紹療程所使用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8720號),其仿單僅記載:「……適應症
本產品可用於一般軟組織之縫合,此類縫合線尤其適用於需可吸收性
縫合線及較長的傷口支持(最長達 6週)的部位。作用……植入研究
的結果亦顯示,本產品的原始張力強度保持情形如下表:斷裂強度保
留百分比……植入天數……42天……原始強度概略剩餘百分比……55
%……。」惟系爭廣告載有:「…… ○○(俗稱○○)……○○……
」等內容,已超出仿單之內容且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該廣告內容已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及前揭衛福部令
釋所稱以不正當方法為醫療廣告之宣傳,並無違誤。又系爭診所就其
網路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符合醫療相關法規,本應善盡管理責任,尚
難以廣告內容係委託行銷公司撰寫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且系爭廣
告縱已下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系爭診所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診所第 2次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10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