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8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8887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
    下同)110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發現訴願人與非同住者【即○○○(○
    ○○)、○○○(○○○)、○○○(○○○)、○○○(○○)、○○
    ○(○○○)、○○○】共計 7人,在本市大安區○○街○○之○○號○
    ○樓【下稱系爭地點,即○○○(○○○)居所】室內聚會玩撲克牌,乃
    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以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03060706號函(下稱大安分局11
    0年8月12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室內與非
    同住者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上,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
    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 8月18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88873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8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
    28日補具訴願書,10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
      或其他團體活動。」「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
      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
      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110年5月28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
      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
      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110年7月12日衛授疾字第1100008301號函釋:「……說明:……二、
      本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
      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之聚會限制,係考量本土疫情嚴峻,民眾應避免
      聚會,倘需聚會亦應儘量減少參與人數,同時考量室內、室外傳播風
      險差異、受訪家戶內同住者視為一體而訂定;另依刑法第10條『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規定,定義聚會人數上限
      。爰『在家聚會』之人數限制計算原則,係該家戶內所有居住成員以
      1人計,外來訪客最多3人,倘 4人來訪,即違反上開公告之規定。違
      反上開公告聚會規定,應裁罰所有參與聚會者……。」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依同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由營業場所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如為八大類場域,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
    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
    二、「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那天 5人去朋友家作客,因語言上的誤解
      以為原住戶不算,現已知道做錯了,但非故意違法,請從輕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非同住者共計 7人
      在室內聚會之事實,有系爭通知書、大安分局110年8月12日函及所附
      移送案件表、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原住戶不算,非故意違法,請從輕處分云云。
      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
      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之措施;採行
      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揭措施,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
      條及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
      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 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
      及外國之自然人),自110年5月26日起,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
      室內 5人以上(在家聚會同住者除外),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查本
      件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於110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至系爭地
      點查察,發現訴願人等 7人在室內聚會,嗣員警查調在場人員身分及
      住居地,確認僅有○○○(○○○)居住於系爭地點,其餘訴願人等
      6人皆為外來訪客,業已超過前揭衛福部110年 5月28日公告停止室內
      5 人以上聚會之人數上限,並有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大安分局移
      送案件表及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與非同住者於室內聚會,人數已達 5人以上,其等未遵守前揭
      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衛福部公告防疫措施後,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
      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即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訴願人並非不
      知行為時屬第三級警戒期間,應停止室內 5人以上聚會之防疫措施,
      而係誤解家戶內所有居住成員均可不予計入;且觀諸卷附外國人入出
      境資料,訴願人於行為時居留臺灣超過 1年以上,非短期停留,且居
      留臺灣期間遭逢Covid-19疫情開始流行,即應注意我國防疫措施,卻
      疏未注意,其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應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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