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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7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
11041066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獨資經營○○小吃店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自110年5月28日起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
業登記法令規定,以110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6661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歇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3日經由行政
院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11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732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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