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6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9日北市中
    戶登字第11060080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6日填具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並註記民族別為阿美族。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認,訴願人之父○○○、母○○○、祖父
    ○○○及○○○、祖母○○○○及○○○均未註記有原住民身分,且其先
    祖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登載之種族欄位亦為「福」,未見有「生」、
    「熟」、「高砂」、「平埔」或原住民族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案與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不符,乃以 1
    10年9月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080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為
    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第 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
      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
      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1條第 1項
      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
      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3月26日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10
      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釋(下稱101年8月21日函釋)
      :「……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規
      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份之認
      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
      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
      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
      地原住民有案者。』前揭規定所稱之……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
      原籍設籍在日治時期之平地行政區域者,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生』、『熟』、『高砂』、『平埔』或原住民族
      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者,且於光復後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申請戶籍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者,始符合本規定之原住民。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祖輩於光復前即為原住民,是其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
       及收養者)亦取得原住民身分。又具原住民身分而未登記者,依法
       既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辦取得身分之登記,顯見原住民身分之有無,
       不以業已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為要件。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目的在便
       於行政管理,有無登記與是否具原住民身分間,無必然關係。
    (二)訴願人依原住民身分法等規定而具原住民身分,若此一身分不被原
       處分機關承認,非但與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有違,亦有悖憲法增修條
       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所揭櫫之意旨,侵害訴願人之原住民自我
       認同。又司法實務亦認原住民應以「血統主義」作為認定基礎,而
       非「登記主義」,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逕以訴願人之祖輩未有
       相關註記而駁回訴願人申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准予登記為原住民之註記。
    三、查訴願人之父母及祖父母均未註記有原住民身分,且其先祖於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所登載之種族欄位亦為「福」,未見有「生」、「熟」
      、「高砂」、「平埔」或原住民族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有訴願人
      及其父母、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及訴願人先祖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
      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原住民身分登記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祖輩於光復前即為原住民,是其亦取得原住民身分;
      又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目的在便於行政管理,有無登記與是否具原住民
      身分間,無必然關係云云。按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
      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中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
      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生」、「熟
      」、「高砂」、「平埔」或原住民族別等屬於原住民之註記者,且於
      光復後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
      記有案者;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定有明文,亦有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101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之父○○○、母
      ○○○、祖父○○○及○○○、祖母○○○○及○○○均未註記有原
      住民身分,且其先祖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登載之種族欄位亦為「
      福」,未見有「生」、「熟」、「高砂」、「平埔」或原住民族別等
      屬於原住民之註記,有訴願人及其父母、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及訴願人
      先祖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申請案與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
      訴願人為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