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7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
    月2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295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網站販售
    「○○」(下稱系爭產品)涉未經驗證,於網頁標示「產銷履歷認證」文
    字,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農牧字第1100226443A號函移請本府查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7月1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215062號函通知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0年7月21日提出意見陳述紀錄,表示
    其製造系爭產品使用原料之一「○○」確為經產銷履歷驗證合格農產品等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販售系爭產品,未經產銷履歷驗
    證合格即以驗證農產品名義對外販售,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9月23日北市產業農字
    第 110302955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
      、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物。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
      者。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四、驗證農產品
      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五、標示:指
      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
      書。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
      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
      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
      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
      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
      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
      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十一、廣告:指以文字
      、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
      第10條規定:「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
      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前項驗證農產品
      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生
      產產銷履歷農產品之各階段作業基準如下:……二、加工及分裝階段
      :其產品應以經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為主要原料……。」
      農委會107年1月12日農授糧字第106073169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網路電商或實體通路業者於網頁或實體店面使用有機、產銷履歷等
      文字或標章,有否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疑義案……說明
      :……四、至網路電商於網頁使用有機、產銷履歷等文字或標章,是
      否涉及違反本法規定一節,查本會105年1月19日農牧字第1050042100
      號函說明二略以,如網路上之宣傳文字或圖片有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
      為有機、產銷履歷及優良農產品之表示方法,仍有違法之可能……爰
      請貴局依據個案事實參依下列原則認定後本權責辦理:(一)網路網
      頁內容使用之有機或產銷履歷等文字或標章,顯然可對應連結至特定
      之單一產品,且經查證該產品非其表彰之有機或產銷履歷農產品,該
      網路網頁內容認定為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臺北市政府 110年1月28日府產業農字第11030031951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1
      0年2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全文38條,除第1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即109年12月25日)。爰修正上開公告中有關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所定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產業發
      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2條、第13條、第20條、第21條「農產品管理」;第24條至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罰則」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廣告足以明確揭露商品使用原料為驗證
      農產品,而非系爭產品本身具產銷履歷認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賣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產品
      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及訴願人110年7月21日意見陳述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足以明確揭露商品使用原料為驗證農產品
      ,而非系爭產品本身具產銷履歷認證云云。經查:
    (一)按農產品經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
       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
       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者,處 6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揆諸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農產品經營業者生產產銷履
       歷農產品於加工及分裝階段,其產品應以經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
       為主要原料,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農委會107年1月12日農授糧字第1060731695號函釋意旨,網路
       網頁內容使用之產銷履歷等文字或標章,顯然可對應連結至特定之
       單一產品,且經查證該產品非其表彰產銷履歷農產品,該網路網頁
       內容認定為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本件依訴願人110年7月21日之意見陳述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案產品『○○』是否有經產銷履歷驗證合格?……答:本公
       司所製造之烘焙食品『○○』雖非『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
       農產品,惟所使用製作甜點原料之一農產品即『○○』,確係供應
       商經過產銷履歷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系爭產品既未經產銷履
       歷驗證合格,即不得以具產銷履歷之名義販售。然查本件訴願人於
       ○○○網站販售系爭產品,該商品網頁商品選項僅顯示「【○○工
       房】○○(產銷履歷認證)」之標題文字(下稱系爭標題文字),
       是未點選進入系爭產品內容瀏覽前,無從看到僅其原料○○鮮奶有
       產銷履歷驗證;俟點選該商品選項後,系爭標題文字以加大字粗體
       顯示,系爭標題文字下以小字無加粗體顯示「使用產銷認證【○○
       】……」,一般消費大眾可能解讀為,系爭產品有經產銷履歷驗證
       ,同時使用之原料○○鮮奶亦有產銷履歷驗證,是按社會一般通念
       ,上開網頁之標示方式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具產銷履歷驗證,則
       系爭產品既未取得產銷履歷驗證合格,訴願人以系爭產品具有產銷
       履歷名義對外販售,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
       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開農產品生產
       及驗證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處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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