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一字第11061068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更正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6日北
    市正戶登字第11060061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我國國民)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填具申請書
      ,檢附與同性別訴願人○○○(澳門地區居民)之結婚書約、身分證
      明文件及無婚姻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原處分機關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46條及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大陸委員會108年5月30日陸法字第10
      89904102號及內政部 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釋意
      旨,審認訴願人○○○為澳門地區居民,該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
      訴願人等 2人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且訴願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已逾 6個月,乃以108年10月2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86007990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
      08年12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96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
    二、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查認訴願人○○○參加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入出境紀錄
      及與訴願人○○○之同居狀況後,審認訴願人○○○實際上有以我國
      作為其個人固定、生活重心之常居所在地;本件相關之準據法是經由
      我國涉民法第46條(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規定,而指向各當事人
      本國法,依澳門民法典中關於涉外規範(第24條、第30條),再指向
      當事人常居地法,且因本件訴願人○○○之常居地為我國,即有我國
      涉民法第 6條規定反致之適用,故本件結婚應選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北高行並審認,本件婚姻成立與否的形式及實實要件判斷均係適用
      我國法律為認定,訴願人等 2人於我國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即無何不
      具備婚姻實質要件之瑕疵存在;本件訴願人等 2人為締結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關係之結婚登記申請,
      既已備齊應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審理中提出訴願人○○○經澳
      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於110年3月11日核發的中文無婚姻登記
      證明書,且原處分機關於審理時亦陳稱就訴願人等 2人已齊備結婚登
      記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爭執等語,本件訴願人等 2人在形式上既已符合
      婚姻成立之實質、形式要件,其等依施行法第 4條規定所為結婚登記
      申請,係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應准予訴願人等 2人辦理結婚登記
      ,自無不予准許之裁量空間。北高行並作成110年5月6日109年度訴字
      第14號判決(下稱110年5月6日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
      婚登記之行政處分……。」該判決於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 2人於110年8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處分
      機關依北高行110年5月6日判決意旨,准予訴願人等2人結婚登記,結
      婚日期(即結婚生效日,下稱結婚生效日)為 110年6月8日。訴願人
      等 2人當場填具戶籍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下稱特別案件申請書),
      並載明「……請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
      更正本人結婚登記日為民國108年10月1日……」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其間,原處分機關就如何認定
      本件結婚生效日期一節函請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層轉內政部釋
      示,經內政部函詢法務部表示意見後,以110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1
      0013031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10年8月12日函釋)回復略以,訴願人
      等2人於 108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時,因訴願人一方之婚姻狀況證
      明文件逾期,致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不備,於前開行政訴訟期間補提
      110年3月11日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始符合形式要件,且北高行
      110年 5月6日判決於110年6月8日判決確定,爰不待訴願人等2人申請
      ,戶政機關即得依訴願人等 2人108年10月1日之申請及北高行110年5
      月6日判決意旨,以110年6月8日為結婚生效日。原處分機關乃據上開
      內政部110年8月12日函釋意旨,以110年8月1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06
      00617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等2人所請。原處分於110年8
      月1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9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
      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
      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
      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
      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4條第 2項規定:「民法以外
      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
      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
      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
      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
      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第 5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第15條第 1款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
      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配合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特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
      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
      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
      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二)結婚證明文件:……3.結婚當事人
      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
      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
      ,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法務部110年8月12日法律字第1100351054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10年
      8 月12日函釋):「主旨:有關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戶政事務所受
      理民眾結婚登記之生效日期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本件
      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核其旨意
      ,應係指原處分撤銷後,申請結婚登記事件即回復至未決狀態,應由
      被告機關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無待當事人再次申請。三、……
      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上開判決主文及判決意旨
      即對被告機關產生拘束力及執行力,亦即本判決確定時,被告機關即
      應就原告民國108年10月1日之申請,做成准予原告登記結婚登記之行
      政處分。……。」
      內政部82年7月10日台內戶字第820360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2年7月1
      0 日函釋):「有關戶籍登記事項錯誤,申請更正,原則上應向現戶
      籍地或最後註銷戶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惟申請人如逕向
      原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亦應受理。」
      109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 1090143106號函釋:「……二、……查結
      婚登記原係當日辦理當日生效(民法第 982條規定參照),惟因迭有
      民眾反映,舉行結婚儀式當日又須辦理結婚登記,往返奔波十分辛苦
      ,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同時兼顧民法第 982條規定,審慎考量下,開
      放民眾得於結婚登記日前 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之便民措施,惟結婚生效日仍以戶政事務所辦妥
      結婚登記日為準(即結婚生效日為當事人指定之結婚登記日,非結婚
      申請日)。……。」
      110年8月12日台內戶字第110013031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結婚登記之生效日期疑議
      1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0年8月12日法律字第11003510540號
      函……三、……本案依法務部110年8月12日前揭函意旨,當事人於10
      8年10月1日申請時,因一方當事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逾期,該結婚登
      記之形式要件不備,嗣於行政訴訟期間,補提110年3月11日核發之婚
      姻狀況證明文件,符合形式要件,且該案於 110年6月8日判決確定,
      爰不待當事人申請,戶政機關即得依當事人108年10月1日之申請及法
      院判決,以110年6月8日為結婚生效日,准予結婚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北高行110年5月6日判決主文之文義、原處分援引之法務部110年
       8月12日函釋意旨,均認定北高行110年5月6日判決主文旨意在於將
       本件結婚登記案回復至108年10月1日申請時之未決狀態,並要求原
       處分機關應依該申請,准許訴願人等 2人辦理結婚登記,益證訴願
       人等2人結婚登記日必為 108年10月1日無疑。原處分機關似誤認於
       北高行110年5月6日判決之確定日110年6月8日,始有辦理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之義務,故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日期即為110年6月8
       日,然此一解釋將判決拘束力與判決主文拘束內容混為一談。
    (二)縱認訴願人等 2人於108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時,尚有訴願人○
       ○○單身證明逾期等文件不齊備之問題,惟訴願人等2人已於108年
       10月30日迅速補提有效單身證明,回溯證明訴願人○○○於108年1
       0月1日申請結婚時並無重婚問題,符合婚姻有效成立之一切條件,
       當無以此文書補正在後為由,延遲婚姻成立之認定日期。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准予將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1日
       。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於110年8月13日以特別案件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將結婚生效日由 110年6月8日更正為108年10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
      依內政部110年8月12日函釋意旨認定訴願人等2人之結婚生效日為110
      年6月 8日,乃否准所請。有北高行110年5月6日判決及110年7月21日
      判決確定證明書、內政部110年8月12日函釋、訴願人等2人110年8月1
      3日特別案件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判決拘束力與判決主文拘束內容混
      為一談,依北高行 110年5月6日判決主文,本件結婚登記之結婚生效
      日當為108年10月1日無疑云云。按結婚登記屬戶籍登記之身分登記事
      項;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有關戶籍登記事項錯誤,申請更
      正,原則上應向現戶籍地或最後註銷戶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惟申請人如逕向原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亦應受
      理;揆諸戶籍法第4條、第22條、第46條及內政部82年7月10日函釋意
      旨自明。次按於行政訴訟期間,當事人(即訴願人等 2人)補提婚姻
      狀況證明文件,而符合結婚登記形式要件,且法院判決於 110年6月8
      日確定,爰不待當事人申請,戶政機關即得依當事人108年10月1日之
      申請及法院判決,以 110年6月8日為結婚生效日,准予結婚登記;有
      內政部 110年8月12日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10月1日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尚欠缺訴願人○○○有效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嗣訴願人等2人於108年10月30日補陳該文件;另經北高行110年5月
      6 日判決審認,訴願人○○○於審理中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民事
      登記局於110年3月11日核發之中文無婚姻登記證明書,已齊備應出具
      之身分證明文件,符合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該判決於 110年6月8日
      確定。次查我國結婚係以完成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當以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則訴願人等 2人於108年10月1日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至 110年8月136日原處分作成期間,於何時點方屬補具符合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款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
      定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而可認戶政機關已辦妥結婚登記,即為本件
      應探究之處。原處分機關乃將訴願人等2人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及行
      政訴訟中補陳訴願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情事,以及本件如何
      認定結婚生效日等節併請民政局層轉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 110
      年 8月12日函釋認定訴願人等2人之結婚生效日應為110年6月8日,原
      處分機關乃據該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等 2人本件更正結婚登記之申請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原處分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主張依北高行 110年5月6日判決主文,本件結婚登記之
      結婚生效日當為 108年10月1日等語,惟查北高行110年5月6日判決,
      並未論及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生效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人民請求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違法駁回,經過多年冗長之訴訟方
    獲勝訴確定判決者,若人民僅能自判決確定日時方可獲得准予結婚登記之
    處分,則不僅與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權以及法律賦予婚姻登記請求權之
    規範意旨有違,亦與課予義務訴訟有效保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實現之精神
    不符,爰提出不同意見:
    一、純就形式而言,北高行 110年5月6日判決主文係:「……被告應依原
      告民國108年10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
      。」該判決於 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依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主文之
      意旨,本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本案訴願人○○○「民國108年10月1日
      之申請內容」作成准予結婚登記之行政處分。而依訴願人○○○ 108
      年10月1日之申請內容,其係請求以108年10月1日為結婚生效日。
    二、就實質而言,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透過法院課予義務判決實現人民
      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本案之關鍵毋寧是在於訴願人等 2人公法上請
      求權之要件究竟於何時成立。而這個問題並非由訴訟法來回答,而是
      涉及到各該實體法之解釋。例如人民若申請自108年10月1日起給予金
      錢給付之補助,則只要法院判決確定其於申請時已符合給予補助之法
      定要件,並命被告機關依申請作成處分者,則被告機關自應作成自10
      8年10月1日起生效之補助處分,而非作成僅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之補
      助處分,其理自明。
    三、查上開訴訟就涉民法之適用雖有爭議,但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訴
      願人○○○於108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時,依據行為時準據法即已
      具備結婚之實質容許性要件,而非自判決確定時方具備該要件。至於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雖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
      ,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
      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
      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二)結婚證明文
      件:……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
      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
      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惟上開規定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僅屬行政規則。其要求
      申請人提出所謂無婚姻登記之證明,其目的係在要求申請人提出證據
      方法,證明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其他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
      亦即並無重婚。其「並非」也「不得」針對人民之婚姻自由創設出法
      律所無之形式要件。故只要當事人可以事後補正在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時確實並無其他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證明,即可以充分證明其在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重婚,而非自判決確定時方具備並無重婚關係
      之法定要件。
    四、退一步言,縱使將無婚姻登記之證明之提出解釋為法定之形式要件,
      本案訴願人等2人亦早在108年10月30日時業已提出證明,故其請求權
      之成立時點亦不應解釋為判決確定日時,併此敘明。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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