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一字第11061068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030331561號裁處書及編號 110B100147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9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3315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編號110B100147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及房東電話( xxxxx)、業者
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及聯絡電話( xxxxx)、○○○收據、入
住現場房間照片等。前開○○○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
資料;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
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2
1965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經○○君提供系爭地
址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續租確認書等載明承租人為訴願人,租賃
期間續自107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復續至111年4月9日止。另原
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xxxxx」之用戶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別查復用戶均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25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030227981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回復說明其居住系爭地址房屋、聯絡電話為「xx
xxx」、系爭地址房屋係2人長期合租等語並提供租賃契約書等。原處
分機關復以 110年6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024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陳述略以其居住系爭地址房屋不可能分
租成套房,其名下有「xxxxx」、「xxxxx」等門號自己使用也供家人
及朋友使用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0年
9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331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 110年 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10年北市觀產字11030331561號
罰單編號:110B100147」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本人收到觀傳局裁處
書乙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對原處分及編
號110B100147罰鍰繳款單(下稱系爭罰鍰繳款單)均不服,合先敘明
。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
一
|
裁罰事項
|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
裁罰機關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裁罰依據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
處罰範圍
|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
裁罰基準
|
房間數五間以下
|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親自前往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確認
檢舉人提供網站預定。訴願人附上網路截圖及房屋格局,比對確認與
房屋合約及附件上圖片之格局不符之處:1.預訂房間的照片顯示浴室
為馬桶為左、臉盆在右,而開罰之標的唯一浴室為臉盆為左馬桶在右
;2.預定房間為小套房,非2房1廳;3.開罰房間有對外窗之牆壁右側
轉角有立柱,而網頁房間(預訂房間)為無立柱在窗旁之牆壁右側。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之情事,有檢舉人提供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及房東電話、業者聯繫
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及聯絡電話、○○○收據、入住現場房間照片
、○○君提供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續租確認書、○○及○○查復
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比對檢舉人提供之網路訂房之房屋格局與系爭地址房
屋之格局不同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
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
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
料及房東電話( xxxxx)、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及聯絡電
話( xxxxx)、○○○收據、入住現場房間照片等。前開○○○收據
載有入住日期、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
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復經系爭地址所有權人○○君
提供系爭地址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續租確認書等載明承租人為訴願
人,租賃期間接續自 107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復接續至111年4
月9日止。另經○○查復電話號碼「xxxxx」用戶為訴願人、○○查復
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亦為訴願人。是系爭地址房屋於檢舉人入
住時為訴願人管理使用,復衡諸一般常情,旅館業者有與旅客聯繫入
住事宜之需求,其提供旅客之聯絡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雖訴願人
於書面說明、陳述意見時分別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係 2人長期合租、上
開門號電話係由其使用亦供家人及朋友使用,惟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
地址房屋及上開 2門號電話係他人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所述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格局與網路訂房之房屋格局
不同,惟稽之卷附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影本,顯示浴室衛浴設備位置與
訴願書所述及所附照片影本之位置相同。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系爭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交付予訴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後分
聯作為收據及代收機構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
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