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67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遷葬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4日核發遷葬補
償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因應都市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辦理「○○、○○、○
○及其他墓區整理遷置等工程」,因該遷葬範圍內墳墓之墓主地址不
明,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爰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8年
8月4日台內民字第0980139641號函釋,以110年1月25日北市民殯字第
11030010331號公告(下稱110年 1月25日公告)通知遷葬範圍內各墓
主,於遷葬期間(110年3月16日至110年8月15日止)至原處分機關申
請遷葬事宜,原處分機關並將應遷墳墓勘估清冊(下稱勘估清冊)公
布周知。
二、嗣訴願人於110年4月10日填具「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工程墳墓起掘
暨補償費申請書」(下稱110年4月10日申請書)併附相關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其父親○○○墳墓(勘估清冊之公告編號:F-0039,墳墓
面積0.99平方公尺,位於○○公墓,下稱系爭墳墓)之遷葬作業。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戶籍資料及公告遷葬切結書,審認系爭墳墓
為72年11月11日前之既存墳墓,屬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
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3條第1款之合法墳墓,依法得發放補償費
。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於110年4月28日至系爭墳墓會勘起掘,訴願人
以口頭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丈量系爭墳墓面積,經原處分機關
現場重新實際測量,系爭墳墓面積為9.12平方公尺(長2.96公尺,寬
3.08公尺),且當場作成重新丈量辦理現場會勘紀錄(下稱110年4月
28日會勘紀錄),並以110年 5月4日北市殯墓字第1103005625號函檢
送110年4月28日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已於
110年5月7日起掘完成,乃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墳墓
面積每1平方公尺核發新臺幣(下同)9,500元為基準,核定系爭墳墓
之遷葬補償費為8萬6,640元(9.12平方公尺*9,500元),並於110年5
月24日以匯款方式核發予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於 110年6月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略以,系爭
墳墓遷葬補償費不應依實測之面積為補償基準,而應依其向衛生局申
請取得使用權面積【按:應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68年 9
月19日(南)衛埋字第122號埋葬許可證(下稱68年9月19日埋葬許可
證)】13平方公尺,為系爭墳墓之補償基準。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月11日北市殯墓字第110300761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
稱 110年6月1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依發給辦法第5
條第 1項規定遷葬補償費發放基準為墳墓,並非遺體可埋葬土地之使
用範圍,且補償費已考量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之結構物興建費用等
語。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核發遷葬補償費之處分
,於110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本人……接獲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回函發文
字號北市殯墓字第1103007618……號略謂遷葬補償費已會勘發放完畢
,實則不然,故提起訴願。補發短缺之款額。近四平方公尺。……」
又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1日單一陳情回復表係回復訴願人略以,原處
分機關已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發給遷葬補償費等語,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24日核發遷葬補償費之處分不服
。另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0年9月15日)距原處分機關核發補償費
日期(110年5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訴願人救
濟期間,且訴願人前於 110年6月8日陳情,已於提起訴願期間內為不
服原處分之表示,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
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
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
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
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16
條第 1項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遷葬之墳墓,殯
葬處除應依法通知外,應標明其名稱、地點、碑名、遷葬期限及未依
限遷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事項,於遷葬日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用地機
關在原地樹立公告牌三個月以上。」
臺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3條第1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如下:一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第 4條規定:「遷
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由用地機關發給。」第 5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合
法墳墓,用地機關發給遷葬補償費之基準如下:一 墳墓面積每一平
方公尺核發新臺幣九千五百元,補償費低於新臺幣六萬元者,以新臺
幣六萬元計。二合葬者每增加一骨灰(骸)加發補償費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面積以十六平方公尺為上限,其計算範圍,指覆蓋骨灰
(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之面積,不含墓園部分。」第7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完成遷葬後,受葬者親屬得依本辦法申請遷葬補
償費或救濟金。」「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用地機關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三 死亡者與申請人親屬關係
證明文件。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五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六 起掘後墓地照片。」第 8條規定:「用地機關應於核准處分記
載下列事項:『第三人主張有權請領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時,得廢止
原核准處分,並以書面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9條第2項規定:「用地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公墓現場重測非訴願人自願之口頭請求。
又訴願人取得公墓土地使用權13平方公尺,有68年 9月19日埋葬許可
證為憑。應重新思考發給辦法之妥當性或觸法之可能,是否違反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請補發短缺之近4平方公尺款項。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墳墓之遷葬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墳墓屬發給辦法第3條第1款之合法墳墓,且於 110年5月7日起掘
完成,乃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0年4月28日當場會
勘測量之系爭墳墓面積9.12平方公尺,核定系爭墳墓之遷葬補償費為
8萬6,640元,並於110年5月24日匯款核發予訴願人。有民政局110年1
月25日公告、訴願人110年4月10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1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
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取得公墓土地使用權為13平方公尺,應補發短缺之近
4 平方公尺款項,並重新思考發給辦法之妥當性或觸法之可能云云。
按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
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屬實者,應予遷葬;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用
地機關發給遷葬補償費之基準為墳墓面積每1平方公尺核發9,500元,
以16平方公尺為上限,其計算範圍指覆蓋骨灰(骸)之主體墓塚與墓
廓及墓庭之面積,不含墓園部分;完成遷葬後,受葬者親屬得申請遷
葬補償費;為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查告,系爭墳墓年久失修,
原外圍墓廓已部分傾倒不明顯是否為該墳墓之墓廓,故初始勘估量
測以墳墓墓塚為丈量基準,認定系爭墳墓面積為0.99平方公尺,嗣
經訴願人告知系爭墳墓之墓廓位置,乃於110年4月28日會勘時就系
爭墳墓之墓塚及墓廓進行量測,實際丈量面積為9.12平方公尺,且
現場勘查系爭墳墓並無墓庭。是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8日以覆蓋
骨灰(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之面積,且不含墓園部分,重
新量測系爭墳墓之面積為9.12平方公尺,爰依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以每1平方公尺核發9,500元計算,核定系爭墳墓之遷葬補償
費為8萬6,640元,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所提供 68年9月19日埋葬許可證,並非發給辦法規定計算
遷葬墳墓範圍之計算基準,且訴願人未提供系爭墳墓之主體墓塚與
墓廓及墓庭之面積應為13平方公尺之證物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第 2項規定已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遷葬補償費之補償基準,是本市據以訂定之發給辦法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等原則。又發給辦法是否違反憲法
規定,涉及違憲審查,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末按發給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用地機關應將墳墓遷葬補償費之審
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於核准處分載明應記載事項;
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切結書載明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大致文意,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系爭墳墓之補償費審核結果,而係
以匯款方式,逕將本件補償費款項核發予訴願人,雖實質上已生公法
上法律效果,而可認係行政處分,惟仍與前開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
應注意改進,以符法制。又訴願人申請到會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