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5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 110年7月9日北市中戶謄字
    第(甲)063135號戶籍謄本,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父親○○○(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9日填具戶籍謄
    本(文件)申請書(下稱 110年7月9日申請書),並切結確實因需用機關
    要求提供之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含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之戶籍謄本;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確認其身分後,乃依戶籍法第65條等規
    定,核發含訴願人記事之 110年7月9日北市中戶謄字第(甲)063135號戶
    籍謄本(下稱原處分)予○君。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8日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經內政部移由本府受理,9月23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訴
      願人之戶籍謄本,其內容涉及訴願人個人資料,應認訴願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願,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
      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輔助
      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八)死亡、死亡
      宣告登記。(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
      、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
      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
      記。」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
      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
      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6條規定:「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為之。……。」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戶籍謄
      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
      。(三)受委託人。」行為時第 2點規定:「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
      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
      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
      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
      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第3點第1項第 1款規定:「
      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
      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
      本。」
      內政部 107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480號函釋:「……說明:
      ……二、按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及98年12月2
      5日台內戶字第 0980235082號函略以,原則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
      同意始得列印交付,例外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
      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毋需當
      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戶籍謄本,種類如下:(一)全部謄本:
      指戶內全部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戶籍登記資料
      之列印或影印。(二)部分謄本:指戶內部分人口(除戶長外,其餘
      由申請人指定)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印。(三)現戶謄本:指設
      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
      )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第4點第1項第 2款規定:「戶政所
      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二)利害關係人申請
      :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
      影本。」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戶籍法第65條第 2項、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第2點第4款規定,如直系血親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戶政事
       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直系血親既為民法所規範之身分
       關係,其就戶籍資訊之利害關係,自應限於戶籍登記中與身分關係
       有關之部分,而不及於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及分(合)登記等
       子女之居住及遷徙資訊,原處分機關至少提供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予
       ○君,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復依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
       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及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其
       中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及分(合)戶登記,為訴願人居住及遷
       徙資訊,與身分關係並無關聯,直系血親對之無利害關係,依法為
       不得提供之資訊。原處分機關應就直系血親為何基於身分關係而對
       訴願人之居住遷徙資訊有利害關係為詳盡之說明。
    (三)父母若以直系血親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交付子女之戶籍謄
       本,其對於戶籍資料之利害關係,僅有身分登記,原處分機關誤認
       有身分關係即對於全部之戶籍登記有利害關係,以致法規適用錯誤
       進而核發原處分,至為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在答辯書中將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歸咎於系統設計
       問題,徒耗訴願人進行救濟之時間及精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填具 110年7月9日申請書,並切結確實因需用機關要求提供之
      戶籍謄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戶籍
      謄本;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確認其身分後,乃依戶籍法第65條等規定,
      核發原處分予○君;有○君 110年7月9日申請書、訴願人與○君之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應僅限於訴願人戶籍登記中與身
      分關係有關之部分,而不及於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及分(合)登
      記等子女之居住及遷徙資訊,原處分機關至少提供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已違反規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指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
       記、出生地登記及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所稱
       利害關係人包括當事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利害關係人得為戶籍謄
       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
       身分證明文件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第4條、第65條第1
       項、第2項、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 2
       款及行為時第2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107年1
       2月25日台內戶字第 1071204480號函釋意旨,原則記事欄內資料須
       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例外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
       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
       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
       具結書,毋需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本件依卷附○君110年7月
       9 日申請書影本所示,○君具結確實因需用機關要求提供被申請人
       即訴願人之現行戶籍謄本,並勾選「■全戶動態記事勿省略■個人
       記事勿省略……以上具結如有虛假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
       原處分機關確認○君身分為訴願人直系血親後,審認○君為戶籍法
       第6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父母
       子女間具有扶養、監護、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君持身分證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包括訴願人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其所延伸之
       利害關係範圍仍有可能影響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監護及繼承等權利
       關係之行使,則原處分機關核發含訴願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予○君,
       應未溢出戶籍法第65條第 2項所規範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範圍
       。
    (二)復依卷附內政部 103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103645號函附件有關
       新式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樣式,新式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之戶籍
       地址為固定顯示事項,而新式戶口名簿提供4種類型,包括甲式-現
       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乙式-現住人口省略記事,丙式-現住人口含同
       一戶長非現住人口有詳細記事,丁式 -現住人口含同一戶長非現住
       人口省略記事。依該函附件所附戶口名簿樣式,不論甲式、乙式、
       丙式或丁式,其戶籍地址均屬固定顯示之資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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