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8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0年8月27日A1
    0-1100820-00010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為訴請 貴局依傳染病防治
      法……調查場所的人員未戴口罩事,並依傳染病防治法裁罰涉案人員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民國(下同)110年 8月27日A10-1100820-00010號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外,亦有不服警察局就其陳情事項未對他人予以
      裁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110年8月19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提出陳情表示,本
      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住戶於110年8月19日在室外未戴
      口罩吸菸,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經士林分局以110年8月27日A10-
      1100820-00010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
      您反映民眾疑室外未戴口罩吸菸且妨礙稽查一事……經查本分局員警
      受理 110報案到場查看,因從民宅圍牆外面並無法觀看內部情形,現
      場並未發現有違規行為人,且依行政罰法須確認行為人身分……始能
      ……製單取締……」訴願人不服該回復信,及警察局未依傳染病防治
      法規定對他人予以裁罰之不作為,於110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士林分局110年 8月27日A10-1100820-00010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
      ,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
      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住戶在室
      外未戴口罩吸菸,請警察局查處一事,核屬陳情性質,就訴願人之陳
      情事項,士林分局業以上開110年 8月27日A10-1100820-00010號單一
      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警察局作成一定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
      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
      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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