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08. 府訴三字第1106105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6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449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領有北市衛護士執字第 11003020952號執業執照之護士,執業
    登記於○○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機構代碼:1101110026,下稱○○醫
    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0年 7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歇業備
    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
    449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41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
      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第3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應COVID-19疫情政府發布三級警戒,降
      低非必要活動而延宕至110年7月1日始申辦歇業,又因110年 6月16日
      疑似與確診者相同足跡,故 6月16日至29日執行自我健康管理居家隔
      離,非故意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醫院擔任護士,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執業
      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10年5月31日離職,未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110年 7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歇業備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
      醫院110年5月31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 7月1日收文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疫情降低非必要活動而延遲申辦歇業,又因110年6
      月16日疑似與確診者相同足跡,故 6月16日至29日執行自我健康管理
      居家隔離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醫事人員專業
      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
      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法令規定。
      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醫院離職證明
      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11
      0年6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訴願人遲至110年7月
      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收文日期為110年7月1日之
      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
      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
      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為專業護理人員,
      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且疫情期
      間並未限制民眾不得外出,原處分機關亦持續受理歇業申請案件,縱
      訴願人在申報期限內有自主健康管理居家隔離之情事,亦非不得委由
      他人代為辦理,是訴願人並無因疫情不能申辦之事由,訴願人自承因
      疫情減少外出致延遲申辦歇業,應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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