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6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1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21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第一分局接獲民眾照片檢舉,查認員警即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0年8月23日15時49分許,在該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地址: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點)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覆蓋
    口鼻,因系爭地點屬洽公場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
    政部109年12月 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
    ;輔醫字第10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
    00號;臺教綜(五)字第 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
    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下稱會銜公告
    )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 9月1日
    北市警行字第11030921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
      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
      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
      (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
      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
      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第7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
      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
      987 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
      (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 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
      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 10901453061號公告:「主旨:為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
      ,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
      第1項第6款。二、109 年11月17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公告事項:一、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指
      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
      域,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
      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 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播風險
      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
      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公告與本公告有牴觸或扞格者,應予
      以修正或廢止,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
      附件(節錄)
    場域類別 例示名稱
    洽公機關(構) 銀行、證券期貨商、保險公司、電信公司及有線電視公司等營業場所、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漁會信用部、各級政府機關與相關服務場所及其他類似場所

      衛福部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下稱110年8月10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
      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停止
      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
      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
      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五、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
      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染性肺
      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日生效』部分,仍繼續沿用辦理。……」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 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l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l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二、於符合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之場所或活動(如開放餐飲內用之場所、台鐵高鐵用餐區、潛水、衝浪、等),可暫免佩戴口罩。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肺中指字第
      1100030386號函釋(下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主旨:有
      關民眾……未佩戴口罩……之裁處疑義……。說明:……三、另,佩
      戴口罩係為預防經由空氣或飛沫傳播的疾病,如民眾……未正確佩戴
      口罩(如未完整遮住口鼻)……無法達到防疫目的……。」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 COVID-19……疫情警戒違規案件權管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定義說明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須全程佩戴口罩 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除洽公場域屬本府各機關與其轄下服務場所,由該機關執行外,餘由八大類場域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附表1)表列機關執行,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公共場域由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執行;或由警察機關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於○○分局○○隊,於110年8月23日
      凌晨4點多即開始執行勤務未曾休息,於中午12時許將2名現行犯逮捕
      送至仁愛路派出所偵訊,直至晚上 7時才移送地檢署,其間,精神及
      體力不佳,需飲用咖啡提神,15時49分許訴願人偵辦現行犯案件有時
      效限制,事出緊急只能邊喝邊整理案件,身處環境係於仁愛路派出所
      辦公室內,與同事討論案情後,再將口罩戴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進入高感染傳播風
      險場域未佩戴口罩之事實,有檢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列
      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飲食需求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經各級政府
      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
      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
      前揭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
      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及第7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會銜公告及衛福部110年8月10日公告規定,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自109年12月1日起,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如各級政
      府機關等洽公機關(構),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者,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罰;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
      ,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
      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又所謂佩戴口罩,係指使口罩完全覆蓋、遮住
      口鼻,有指揮中心110年3月2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由民眾照
      片檢舉訴願人未配合會銜公告及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於進入
      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未佩戴口罩,而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鼻,
      有檢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會
      銜公告及衛福部110年8月10日公告規定,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內有
      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
      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此為特殊例外情況,於未飲食時即
      應立即戴上口罩。惟依卷附檢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觀之
      ,訴願人於110年8月23日15時49分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覆蓋口鼻,且
      現場未發現有飲用飲料或食用食品等情,又訴願人與周圍之人亦未保
      持社交距離,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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