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8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事項:為訴請 貴局依傳染病防治法
      ……調查並裁罰……理由:1.按權管北市士林警分局,未依傳染病防
      治法調查並移送當日涉案之人員,……有應裁處而未裁處之情事……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就其報案
      未對他人予以裁處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7月5日向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報
      案(e化案號:P11007CU8N0CF99),本市士林區○○路○○巷○○號
      住戶於110年 7月5日群聚,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士林分局永福派
      出所乃派員警到場訪查,因按電鈴無人回應,無法查證。嗣警察局士
      林分局乃以本案因所查事證尚難證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乃於11
      0年7月15日簽存結案。訴願人不服警察局受理其報案而未依傳染病防
      治法對他人予以裁罰之不作為,於110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本件訴願人報案指稱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於110年 7月5
      日有非住戶群聚,請警察局查處一事,核屬陳情性質,警察局就訴願
      人之陳情事項,業派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訪查,無從證明有訴願人所
      指違規之情事。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警察局作成一定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
      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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