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30. 府訴一字第1106107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10年9月
    17日北市家防專字第 1103010038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本府陳情,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本市
      家防中心)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北市家防專字第1103010038
      1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本中心接獲您的陳情,立即於110年9月15日與您聯繫,經釐清
      後本次您反映老人送餐之制度,無家暴情事。另評估您有社會福利服
      務需求,已指派社會局大安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續予協助。……。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8日及12月8日補充訴
      願資料,12月17日及1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家防中心檢卷
      答辯。
    三、查系爭回復表之內容,係本市家防中心就訴願人陳情事項經釐清其真
      意並評估訴願人有社會福利服務需求後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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