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64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85年6月1日北市警交
    裁710-3字第347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民國(下同)75年 5月21日修正公布
      ,76年7月1日施行〕第65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
      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
      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二、訴願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照)於85年間經前臺北市監
      理處〔下稱前監理處,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
      理所)〕辦理註銷在案。訴願人自述其於近期上網查詢始知系爭駕照
      業經註銷,乃於同年 7月28日電詢監理所系爭駕照註銷之原因。案經
      監理所查得因訴願人駕駛機車違規,經前監理處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下稱裁決所)85年6月1日北市警交裁710-3字第34787號函(下
      稱85年6月1日函)辦理系爭駕照逕行註銷之註記,惟因現行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未載有訴願人早期違規資料,監理所乃以 110年8月3日北市
      監駕字第1100136177號函請裁決所協助查明,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嗣
      經裁決所以 110年8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1103135633號函復監理所,85
      年6月 1日函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資料等語。監理所爰以110
      年 8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100140758號函復訴願人,系爭駕照前因訴
      願人駕駛機車違規,由裁決所裁處逕行註銷,復經監理所依裁決所85
      年6月1日函辦理註銷訴願人系爭駕照註記等語。訴願人不服監理所11
      0年8月3日北市監駕字第1100136177號及110年8月10日北市監駕字第1
      100140758號函(下稱監理所2函)暨裁決所85年6月1日函,於110年8
      月24日向監理所提起訴願,遞移由本府受理,110年10月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裁決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經裁決所以 110年10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1893號函附答
      辯書查告,訴願人前因交通違規經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
      為時第65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以85年6月 1日函送前監理處辦理系爭
      駕照逕行註銷,復經前監理處以85年6月10日北市監二字第18971號函
      復裁決所已逕行註銷在案,惟前開裁決所85年6月1日函及相關裁處資
      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依規定銷毀。次據卷附監理所110年8月10日北
      市監駕字第1100140758號函復訴願人,監理所係依裁決所85年6月1日
      函辦理駕照註銷之系統註記,惟前開公文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依
      規定銷毀等語。復稽之卷附前監理處85年6月10日北市監二字第18971
      號函影本記載:「主旨:有關……因駕駛機車違規,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乙案 ……。說明:一、依據 貴所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北市警交裁71
      0-3字第34787號函辦理。二、查……依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檢附
      駕駛人名冊乙份,如附件。」該函附件影本載以:「……違規駕照吊
      扣銷報表……駕照……Axxxxxxxxx 姓名……○○○……吊扣銷文號
      ……85-00018971……機駕……重機……。」。
    四、綜上,裁決所85年6月1日函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則於系爭駕照註
      銷迄今已逾25年之久,復事證資料闕如情形下,尚難得知該函具體內
      容,惟依前開裁決所答辯書查告內容及前監理處85年 6月10日北市監
      二字第 18971號函影本可知,該函應僅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
      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有關訴願人本件所涉交通違規案件,姑不論是否已逾救濟期間,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之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非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又訴願人不服監理所 2函提起
      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110年9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6458號函移請
      交通部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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