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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7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255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
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10年10月1日北市社助
字第11031255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0
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11條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
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07%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為『 1.07%』,故108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
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暫住於姪女家,而姪女已嫁入夫家並無
實質與訴願人同住;又訴願人姪女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請撤銷原處
分並重新審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1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有訴願人利息所得1筆計6
,658元,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
07%,推算該利息之存款本金為62萬 2,243元。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動產為62萬2,243元,超過本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 15萬元,有10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姪女非為直系親屬,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云云。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 1所明定。次按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點
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1人(即訴願人),依原處分
機關查調 108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訴願人利息所得1筆計6,658元,以
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7%,推算該
利息之存款本金為62萬2,243元。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62萬2
,243元,已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
元;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雖訴願
人主張其姪女非為直系親屬,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等語,惟原處分
機關審核本件申請案,本未將訴願人之姪女列計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內。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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