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66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1日北市社
    助字第11031025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計2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4人(即訴願人
    及其父親、母親、長女),依最近1年度(108年度)之財稅資料,家庭之
    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不動產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0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
    310258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 8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因經濟拮据……申請中低收入戶遭退,謹呈 訴願狀申訴……。」等
      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
      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
      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0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
      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不動
      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80967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9年11月3日起查調
      10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及長女均為無業,訴願人父親僅靠微
      薄月退俸3萬餘元及訴願人月薪3萬餘元度日,其中90%需繳納貸款。
      全家集資貸款購買老舊公寓兩間,目前還款期限尚有15年之久,若將
      家中資產與負債清算,老舊房產變賣清償貸款之後幾無剩餘,訴願人
      微薄薪資無寬裕費用頤養父母和培育幼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計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4人(訴願人與其前配偶離婚,其等2
      人之長女、長子分別約定由訴願人、其前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之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依 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計46萬4,592元,土
       地4筆,公告現值計2,226萬8,178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2,273萬
       2,770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0萬2,100元,土
       地2筆,公告現值計687萬7,86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697萬9,96
       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2,971萬2,730
      元,超過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
      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製表日期 110年9月13日之108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靠其月薪及父親之月退俸度日,其中90%需繳納貸款云
      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
      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
      條之 1、第5條第1項第2款及作業規定第10點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申
      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計 2人,訴願人父親、母親、長女及長子
      等 4人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為訴願人長女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是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原應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長女、長子、前配偶共計 6人,惟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2日
      電子郵件查告,訴願人長女係由訴願人單獨監護,且與訴願人前配偶
      未同戶同住,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4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父,而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至訴願人長子,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查告,訴願人長子由前配偶監護扶養,因
      訴願人對其長子無監護權,且無照顧扶養之實,而不列計其長子;惟
      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不列計之法令依據,即逕予排除,尚非無疑;然訴
      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不動產價
      值超過本市 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已如前述;
      是縱將訴願人長子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仍不影響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不動產價值已超過補助標準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訴願人之申請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符,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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