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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9. 府訴二字第1106106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月8日北市商
三字第110603172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配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購樣檢測,查得訴願人進口且
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 1樓銷售之「○○」及「○○」
(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其標示有不符商品標示法等規定之情事,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6日經中二字第11030082530
號書函(下稱 110年9月6日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商品未標示委製商電話,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9條及第12條規定,
爰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乃以110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0
60317292號(下稱原處分)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停止陳列、販賣,並
檢視缺失予以改正,及將改正情形回覆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0年9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
、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
電話及地址。……。」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第15條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
示。……。」第16條規定:「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
,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商品檢驗法第 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
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10條第 1項規定:「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
局公告之。」第11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
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
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經濟部86年2月17日商86201539號函釋:「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
現行條文第 9條參照)規定經包裝出售之進口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
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係指製造廠
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 OEM)方式製造之委製廠商名稱而言。
……」
109年5月28日經商字第10902025080號函釋:「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進口商品須同時標示生產、製造及進口商之廠商資訊
,其中所要求標示之電話,為便於消費者詢問,得標示消費者服務(
或客戶服務)專線電話。倘業者標示之消費者服務或客戶服務)專線
,得使消費者查詢到製造商、進口商之資訊,即無不可。」
110年 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9180號函釋:「……說明……三、另
查本部 109年5月28日經商字第10902025080號函釋:『……』爰倘所
詢進口商之消費者服務(或客戶服務)專線電話得使消費者查詢到製
造商、進口商之資訊,以之作為製造商及進口商之電話標示,尚無不
可,反之倘無法達成上開目的,仍應分別標示製造商及進口商之電話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20002280號公告:「
主旨:修正『應施檢驗太陽眼鏡及太陽眼鏡鏡片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四項。公告事項:旨揭修正規定如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太
陽眼鏡及太陽眼鏡鏡片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
第 10820002281號函附件標示樣張及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並無列
出應標示委製商之電話;系爭商品標有進口商電話,即訴願人之消費
者服務專線,於訴願人公司均可查證,縱需標示委製商電話,其有標
示進口商即訴願人之電話即符合經濟部109年5月28日經商字第109020
25080號函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未標示委製商電話之違規事實,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10年9月6日書函及所附查核結果彙整表、系爭
商品標示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2000228
1 號函附件標示樣張及商品檢驗法第11條規定,並無列出應標示委製
商之電話;系爭商品標有進口商電話,即訴願人之消費者服務專線,
於訴願人公司均可查證,縱需標示委製商電話,其有標示進口商即訴
願人之電話即符合經濟部函釋意旨云云。
(一)按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商品標示法;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商品名稱、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
、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
及地址等事項;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上開規定
標示之商品;為商品標示法第 1條、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並販售系爭商品,自有遵守我國商品標示法相關
規定之義務,應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等,以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
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惟其經查得系爭商品有未
標示委製商電話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9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訴願人雖標示進口商電話,惟未標示委製商電話,即與前開規定不
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次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商品檢驗法;商品之檢
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報驗義務人於商
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
,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為商品
檢驗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
前揭商品檢驗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8
20002280號公告修正「應施檢驗太陽眼鏡及太陽眼鏡鏡片商品之相
關檢驗規定」,明定上開產品之檢驗標準,並就檢驗標準涉及中文
標示部分附有標示樣張,以作為申辦商品檢驗時之參考;另以同日
期經標二字第 10820002281號函將上開公告轉知相關公會及業者。
由上可知商品檢驗法與商品標示法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縱符合
商品檢驗法之相關規定,亦不得違反商品標示法。訴願人自不得以
系爭商品之標示符合商品檢驗法關於送驗之標準等為由,就不符商
品標示法之規定部分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停
止陳列、販賣,並檢視缺失予以改正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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