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7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0年9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237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17時57分許自捷運○○站搭乘○
      ○號公車,在公車上以左手撫摸及以下體摩擦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人
      (未滿18歲,姓名代號 xxxxx-xxxxxxx,下稱○君)之臀部,○君乃
      於18時3分以手機致電其母親求助,訴願人隨即於18時4分自○○街站
      下車,○君則於18時 6分自○○路站下車後由其父親陪同至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該
      所詢問○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指認紀錄,並詢問訴願人及製作詢問筆
      錄。嗣萬華分局於110年3月25日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會議,認定
      訴願人對○君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爰以110年3月3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03009254號函(下稱萬華分局
      110年3月30日函)通知○君及訴願人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如有不服
      ,得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再申訴,同函並檢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訴願人不服萬華分局110年3月30日函,提起再申訴,嗣經臺北市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檢閱相關事證,並於110年5
      月7日調查訪談訴願人後,於 110年7月9日召開第8屆第10次大會決議
      :「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110年8月30日臺北市
      政府第 1102549041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案決議書
      )。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下體及單手觸碰○君臀部之行為,涉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 1項
      第15款規定,乃以110年8月2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14321號函通知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9月3日陳述書陳述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情事
      暨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26規定,以110年9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0312376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
      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
      其規定:……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第49條第 1項
      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
      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6
    違反事件 對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15.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法條依據 第49條第1項、第9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
      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
    項目 60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97條第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僅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未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規定之例外情事,故原處分之
       程序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直接拍攝到訴願人有左手撫摸及用下體摩擦○君
       臀部之行為,訴願人於警詢時亦否認對○君性騷擾,且訴願人已說
       明當日係為散步或買東西,縱無法提出買東西之證明,衡諸一般常
       情,本難以期待一般社會大眾能記住每一交易行為,並能將所有發
       票完好保存等,然性騷擾防治委員僅聽從○君單方面陳述,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所列證
       據,不足以證明訴願人客觀上有性騷擾行為,再申訴案決議書自屬
       違法,原處分機關據該違法之再申訴案決議書對訴願人為本件裁處
       ,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縱認再申訴案決議書未違法,然訴願人亦無從得知○君之年紀,訴
       願人主觀上既不知悉○君為未成年人,自無違反「對兒童及少年為
       不正當行為」之主觀上故意。
    (四)又萬華分局110年3月30日函已表示臺北市政府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規定處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不得同時以兒少保
       障法第97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罰訴願人,否則即屬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同一行為所為之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月22日17時57分許搭乘○○號公車,於公車上
      以左手撫摸及下體摩擦○君臀部,○君於同日至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
      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萬華分局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依調查所得相關
      事證,以110年3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其對○君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訴願人對萬華分局110年 3月30日函不
      服提起再申訴,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8屆第10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本府並作成再申訴
      案決議書在案。有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110年1月22日性騷擾申訴
      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萬華分局110年3月30日函、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
      8屆第 10次大會紀錄及再申訴案決議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另本件不足以證明訴願人客觀上有性騷擾行為;縱訴願人之行為
      成立性騷擾,然其主觀上未知悉○君為未成年人;且原處分機關不得
      同時以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罰訴願人,否則即
      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按任何人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
      未滿 18歲之少年,不得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保障法第2條、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97條定有明文。又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聲音、影像等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者,為
      性騷擾;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對
      他人為性騷擾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查本件:
    (一)訴願人於110年1月22日對於少年○君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府
       以再申訴案決議書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已如前述,訴願人對○君
       有不正當行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無從得知○君年紀,惟
       訴願人主觀認知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時,對象非無可能為未滿18歲
       之兒童或少年,然訴願人仍為性騷擾之行為,自難排除對該行為具
       有未必故意,至少因過失違反兒少保障法之禁止規範。是訴願人之
       行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情事暨違反兒少保障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
       定罰鍰額度最高之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論處,原處分機關乃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尚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並未規定應同時給予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
       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書
       面陳述在案,尚難認本件原處分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
       03條規定相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 110年10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7649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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