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4. 府訴一字第11061065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日北市中戶
    登字第1106007814號函關於否准補填○○○養父為「○○○」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訴願
      人○○○、○○○、○○○及○○○(下稱訴願人等 4人)母親○○
      ○(下稱○君)之戶籍登記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君之出生年月
      日及父親姓名於民國(下同)35年初設戶籍時誤報及遷徙時誤錄,○
      君之出生年月日應由「16年○○月○○日」更正為「15年○○月○○
      日」、父親姓名應由「○○○」更正為「○○」,乃以110年8月19日
      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0737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
      等4人於110年9月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前開戶籍更正登記,如逾期
      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
    二、嗣訴願人等4人於110年9月1日以申請書併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君生父為「○○」,並補填養父姓名為「○○○」。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等 4人與○君為一等親直系血親且事涉繼承事宜,具利害
      關係而受理其等申請,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
    (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君原名「○○○○」、大正15年(民
       國15年)○○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嗣○君於昭和 19年(民國33年)1月15日轉寄留至其母之再婚
       配偶○○○戶內,續柄欄登載「同居寄留人」,惟查無記載○○○
       收養○君之紀錄。
    (二)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
       報○君姓名為「○○○」,出生年月日為「16年○○月○○日」,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稱謂欄填載「家屬」。復
       依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君40年1月8日因結婚遷出○○
       ○戶內,父姓名欄位原填載為「○○○」,惟經劃除並於旁記載為
       「○○」。再依臺灣省新竹市戶籍登記簿記載,○君於40年 1月15
       日隨其彼時配偶○○○遷入新竹市戶內,父姓名即誤載為「○○○
       」。嗣後○君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戶籍登記資料,均記載父親為
       「○○○」至○君108年9月26日死亡止。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僅有 1筆於昭和19年(
      民國33年)1 月15日轉寄留至○○○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
      人」,且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申報○君稱謂為「家屬」,查
      無相關收養資料,○君亦未變更其姓氏仍保留生家姓,又收養關係之
      雙方均已死亡無法提證等情,乃以110年9月2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060
      07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4人,依相關事證尚無法認定○
      君與○○○間收養關係,倘訴願人等 4人主張○君及○○○之收養關
      係存在,請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出具體事證或循司法途徑以維權益;
      該函並通知訴願人等 4人,有關更正○君生父姓名為「○○」一節,
      前於110年8月19日核准並請訴願人等4人限期辦理更正等。原處分於1
      10年 9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不服原處分有關否准補填○君養父為
      「○○○」部分之處分,於110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補
      充訴願資料、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三)收養……登記。」第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
      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85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
      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
      96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179121號函釋:「……按35年戶口清查
      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僅於民眾戶籍
      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收養之成
      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
      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
      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35年間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君為○○○之家屬,且於39年11月 6
       日經戶長○○○校對確認戶口清查表登載之戶內人口及親屬關係,
       彼時登載○君之父親為○○○,難謂○君與○○○間無收養關係。
       人民信賴戶籍登記,40年1月8日○君因結婚遷出○○○戶內,戶籍
       謄本上父欄位「○○○」在無任何註記下被塗改為「○○」,原處
       分機關認定○君於40年 1月15日辦理新竹市遷入登記時,父親登載
       「○○○」係過錄錯誤,推翻戶口清查表所登載事實,實有不服。
    (二)○君母親與○○離婚後,帶著年僅 6歲之○君再嫁○○○,從○君
       記憶開始即受○○○撫養教育,以親子相稱,○○○並栽培○君自
       ○○畢業,甚將重要帳目交由○君管理。○○○因經商往返日本,
       後罹患肝癌於日本住院,○君一肩扛起扶養擔子,四處標會借錢以
       籌足醫療費用,○○○往生後,○君親至基隆港迎回○○○之骨灰
       罈。若非父女情深,何須舉債?提供○○○從日本寄回家書、醫療
       費用及共同生活照片等影本資料佐證。
    (三)○君與○○○之收養關於日據時期成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
       條規定,其等間收養關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仍有效。日據時期養
       子與養親不須同姓(參33年上字第1180號裁判要旨),光復後實際
       上亦不以養子與養親同姓為要件(參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戶政主管機關應本於專業職責,積極對現有戶政歷史資
       料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實質審查,不宜居於本位主
       義以法規或函釋推給法院處理。
    (四)○君與○○○均受中等教育,○君戶口遷徙異動頻繁,倘其等間無
       親子關係,怎可能遷徙更換身分證時未要求戶政事務所更正父親姓
       名,而以父親為「○○○」使用 7、80年之久。據前述事實、法規
       說明及戶口清查表所載,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補填○君養父為「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4人補填○君養父姓名之申請,並請
      訴願人等 4人提出具體事證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包含臺灣省
      新竹市戶籍登記簿、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35年間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君為○○○之家屬
      ,且於 39年11月6日經○○○校對確認戶口清查表登載之戶內人口及
      親屬關係,彼時登載○君之父親為○○○,難謂 2人間無收養關係;
      人民信賴戶籍登記,且○君與○○○均受中等教育,○君戶口遷徙異
      動頻繁,怎可能未於更換身分證時要求戶政事務所更正父親姓名而使
      用7、80年之久;○君年僅6歲時,從其記憶開始即受○○○撫養教育
      ,以親子相稱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
      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
      、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
      終止,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
      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
      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如有爭議,宜由訴訟方式予以
      確認;亦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及內政部85
      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記載,○君原名「○○○○」、大正
       15年(民國15年)○○月○○日生,父親姓名為「○○」、母親姓
       名為「○○○」,且查有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 月15日轉寄留
       至其母之再婚配偶○○○戶內之戶籍記載,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
       留人」。次查○○○曾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
       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君姓名為「○○○」,父親姓名為「○○」
       、母親姓名為「○○」,稱謂欄填載為「家屬」,有戶籍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卷附臺灣省新竹市戶籍登記簿影本所載,
       ○君於40年 1月15日隨其彼時配偶○○○遷入新竹市戶內時,父親
       姓名欄位即誤載為「○○○」至○君108年9月26日死亡止。是原處
       分機關調查相關戶籍資料,均未見○君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復○君及○○○均已死亡,無從探查 2人間收養真意,依相關事證
       亦無法查明或認定其等間收養關係,又訴願人等 4人並未提出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證明文件,爰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以原
       處分否准訴願人等4人之申請,並通知訴願人等4人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等4人主張○君之父親姓名登載為○○○達7、80年之久,
       人民信賴戶籍登記等語;惟查親屬身分關係係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
       生,行政機關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並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之
       原因,是縱○君生父姓名長久均誤載為○○○,亦非謂其等間即具
       收養關係,尚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復依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
       內戶字第0960179121號函釋意旨,戶口清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
       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
       接時作為參考之用,況收養關係存否仍應以具收養事實為前提,尚
       難以戶口清查表登載○君父親為「○○○」,遽斷其等間必有法定
       親子關係。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法院有裁判之
       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權限,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等 4人循司法
       途徑解決,亦無不合。至訴願人等 4人所提供之○○○家書、醫療
       費用及共同生活照片影本等資料,均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難據此為更正戶籍之登記。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等 4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相關
       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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