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75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031269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格,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情形,並勾選「65歲以下……配偶
    死亡……」及「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
    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照顧 6歲以下子女(孫子女)致不
    能工作」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9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26914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以其前配偶設籍彰化縣,與臺北市政府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2項規
    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
      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
      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
      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
      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
      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
      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
      一款設籍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和配偶○○○結婚時,配偶確實設籍且實
      際居住本市。訴願人配偶於工作中過世,訴願人為新住民外籍配偶,
      在臺舉目無親,求職困難,又遇到新冠疫情必須在家照顧幼子,無法
      負擔母子在彰化的龐大生活開銷,求助配偶親戚北上。訴願人搬家北
      上才知有此補助,寄出申請書時,訴願人之子○○(104 年○○月○
      ○日生)已設籍本市。訴願人確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狀況,65歲
      以下配偶死亡、因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雖有工作能力,但要
      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原處分引用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2項
      規定,無法看出配偶亡故設籍A縣市就應在A縣市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配偶死亡時係設籍彰化縣,有訴願人之申請表格、
      中華民國居留證、訴願人配偶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訴願人之子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
      統大陸人士申請來台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結婚時,其配偶確實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其
      確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所定65歲以下配偶死亡等狀況,審核作業
      須知第2點第2項規定,無法看出配偶亡故設籍A縣市,就應在A縣市辦
      理云云。按65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因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
      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且其家庭總收入之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家庭財產符合規定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次按申請臺北市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 1年
      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及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且家庭總收入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家庭財產須符合規定;
      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
      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之限制;為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以其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 5款之65歲以下配偶死亡,及因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雖
      有工作能力,因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於110年9月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新移民,其於110年9月13日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時,其配
      偶已於110年3月23日死亡,且死亡時未設籍本市,與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2項規定,係以配偶設籍為申請要件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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