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72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8日北市衛
    健字第11030604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訴願人……對於
      裁處書提出……訴願要求 ……(2)裁處書中指出辦公室查獲含有菸
      蒂之菸灰缸……(3)另外裁處書中指出稽查當日 7月2日拍照取証…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 9月8日北市衛
      健字第11030604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所
      設工作場所,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7月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
      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場
      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系爭場所桌上擺設菸灰缸,且內有菸蒂,乃
      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
      人依限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
      鍰,並命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
      務局以 110年11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08736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基隆市暖暖
      區○○街○○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11月26日將該函寄存於基隆○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處所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