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73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第 AV1017959號文,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
      明:「……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警察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北市
      警交大第AV1017959」,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0月15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106107652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該函於 110年10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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