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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71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5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09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收到一份罰款
單: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8月25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909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
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 110
年 8月17日8時5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公園
內發現訴願人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通知書。嗣中山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
項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寄送,於110年8月27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8月28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9月2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 9月27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10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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