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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療財團法人○○診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099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以利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工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
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於民國(下同
)110年 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
畫),該接種計畫之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其中第 1大類為醫事人員
、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
,並視國內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對象優
先順序進行疫苗接種工作,並以110年 3月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123
號函送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轄內衛生所(室)及合約醫療院所依循
辦理,並敘明系爭接種計畫內容將視最新狀況滾動調整,系爭接種計
畫及相關附件電子檔置於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旋
經原處分機關轉知轄內各健康中心及合約醫療院所在案。
二、衛福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3條第3款關於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之任務規定,就第1批AstraZe
neca 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完成封緘後,於 110年3月19日發
布自110年3月22日起公費提供專責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或負責採檢之
醫事人員接種;旋於110年 4月6日開放執業登記醫事人員、醫療院所
非醫事人員、集中檢疫所人員等系爭接種計畫所列第 1類實施對象公
費接種;嗣於110年4月29日發布自5月3日起開放系爭接種計畫第 1類
至第 3類同住者及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公費接種,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 5月3日函轉知本市轄內各醫療院所。旋雙北地區(臺北市、新
北市)陸續發生感染來源不明之病例及群聚事件,研判社區傳播已有
擴大趨勢,為因應國內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5月15日發布自5月15日至5月28日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 3
級,並自5月15日起,暫停民眾預約自費COVID-19疫苗接種;復於5月
26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疫苗撥補作業部分及施打順位,請
各地方政府以專責醫院醫護人員列第 1類施打,雙北地區為高風險疫
情地區,將開放第1類至第3類人員進行接種。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
110年5月27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針對41萬劑AZ疫苗配發作
業,第1階段15萬劑(110年 5月27日撥配,用罄前隨時撥補),其中
雙北地區以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
)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為優先接種對象;第2階段26萬劑(110年6月
10日起調整對象),仍以上開對象為優先施打對象,後續再視下批疫
苗到貨進度、接種情形及疫情狀況,滾動檢討調整開放第4類至第8類
對象未曾接種者進行施打(下稱系爭接種政策);疾管署亦於當日發
布新聞稿宣導系爭接種政策。是110年5月27日起至 6月10日止,AZ疫
苗接種對象限於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
險者)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
三、惟查訴願人於110年 6月7日至6月8日執行原處分機關配發之AZ疫苗,
其實際接種人數共計744人,均不符第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
之醫事、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之優先施打對象。原處分機關乃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 6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
11030099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6日、9月27日補充訴
願理由,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
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訂定傳染病防治
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及儲備防疫藥品……等
措施。……二、地方主管機關:……(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
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防疫藥品……等事項。」第
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
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
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9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
防接種政策。」第65條第 3款規定:「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志願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
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
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之名
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
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
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
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
志願服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
、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志願服
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
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
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
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志工完成教育訓練
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
務證及紀錄冊)。」第 4條規定:「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
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第5條第1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
半身照片二張,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
屬志工。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第 7條規定:「志工轉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時,紀錄冊應繼續使用。」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
其推動。……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
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
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
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第1頁至第3頁(節錄)
「……第三節 實施對象 本計畫實施對象係以目前國內 COVID-19疫
情屬低社區傳播風險之前提下所訂定,包括10大類,各類對象需具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如為外籍人士,需持有居留證(包含外交官員證、
國際機構官員證及外國機構官員證)〕,並符合下列條件。壹、醫事
人員 本項人員之涵蓋範圍如下:一、具執業登記醫事人員及醫療院
所非醫事人員:(一)具執業登記醫事人員 依據95年 5月17日公布
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稱醫事人員,並具執業登記者,包含醫師、…
…(二)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 本計畫所指之醫療院所為醫院、集中
檢疫所及診所,不包括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之醫療業務之
其他醫療或醫事機構(如捐血機構、病理機構、醫事檢驗所、醫事放
射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鑲牙所……等),涵蓋人員如下:
1.醫院 (1)醫院編制內非醫事人員……(2)醫院值勤之醫事實習
學生……( 3)衛生保健志工 本項人員指長期固定服務於醫療院所
(含有門診的衛生所)之衛生保健志工,且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並
於衛生局登記有案者。2.集中檢疫所……3.診所 由於診所之設置標
準、經營型態與醫院不同,為使有限疫苗資源確實使用於高危險群,
每一診所行政人員接種名額以 2名為限。貳、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
員……參、高接觸風險工作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2 審酌事項 審酌規定 1 內容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條文 第18條第1項
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9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法條依據 第29條第1項
第65條第3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
第 5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
必要者,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 2點參考表酌量加重
或減輕,並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就訴願人代表人或相關職員
,故意或過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義務,負舉證之責任。
(二)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中溝通確認為施打對象為第1類至第3
類含志工,乃認為訴願人之志工符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疫苗
接種對象第 1類之醫療院所之非醫事人員;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在
志工之認知有電話溝通上誤差,且原處分機關未要求事先造冊,方
產生本件誤會,故訴願人並無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
策,僅係行政上之疏失。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本件相關案情以實現個案正義,僅機械式裁處
訴願人最高額罰鍰,且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處分中敘明依裁罰基準第
5 點加重之理由;訴願人並無因施打疫苗向民眾收取費用,原處分
機關卻從重處以最高額罰鍰,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裁量之裁
量瑕疵。
(四)訴願人本件過失行為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且配作作為第 1類人員施
打之疫苗數量是足夠,第 1類人員中未施打疫苗者並非因缺乏疫苗
,尚不得僅以訴願人本件施打客體並非維持醫療量能之醫護人員為
由,而逕論訴願人所為將影響醫療體系之運作。
三、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6月7日至6月8日期間
執行原處分機關配送之AZ疫苗接種作業,惟實際施打AZ疫苗之接種對
象未配合衛福部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訂之系爭接種政策(以第
1類至第 3類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之醫事、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為
優先施打對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
關110年6月9日工作日記表、現場稽查照片、違規接種名冊(共744人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或相關職員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
責任;對志工之認知在溝通上有誤差,僅係行政上之疏失;原處分機
關裁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有裁量瑕疵;訴願人本件過失行為並無影
響醫療體系之運作云云。經查:
(一)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指揮中心任務為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
、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等;地
方主管機關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
預防等事項;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5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65條第 3款及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衛福部業以109年
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
第五類傳染病,由其成立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復依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訂
定系爭接種計畫,其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其中第 1大類為醫事人
員、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
作者,並視國內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
對象優先順序進行疫苗接種工作,且系爭接種計畫內容將視最新狀
況滾動調整。嗣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7日發布之系爭接種
政策為:針對41萬劑AZ疫苗配發作業,第1階段15萬劑(110年 5月
27日撥配,用罄前隨時撥補),其中雙北地區以第1類至第3類(包
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者為
優先接種對象;第2階段26萬劑(110年 6月10日起調整對象),仍
以上開對象為優先施打對象。是110年5月27日起至 6月10日止,AZ
疫苗接種對象限於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接
觸風險者)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者。後續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視疫
苗到貨進度、接種情形及疫情狀況,滾動檢討調整開放第4類至第8
類對象未曾接種者進行施打。
(二)查訴願人為醫療機構,惟其於110年 6月7日至6月8日執行原處分機
關配發之AZ疫苗接種作業,實際接種人數共計 744人,依訴願人說
明上述人員均為其志工,其等既非第1類至第3類人員,自非屬系爭
接種政策所列優先接種對象,有違規接種名冊及原處分機關110年6
月9日工作日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於110年6月7日至6月8日
期間施打AZ疫苗之接種對象,不符上開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
員、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者,訴願人未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即應受罰。
(三)復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 2項明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
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
部乃依上開規定訂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成立中央疫
情指揮中心。再按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為志願服務者(即志工)
;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
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志工;志願服務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
、第7條第3項及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制訂之任務規定,訂定系爭接種計畫,
業已明定接種對象第 1類「醫事人員」為具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及
醫療院所之非醫事人員,而該計畫所指之醫療院所為醫院、集中檢
疫所及診所,其中衛生保健志工僅列入醫院之非醫事人員,指長期
固定服務於醫療院所(含有門診的衛生所)之衛生保健志工,且領
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並於衛生局登記有案者。由此可知系爭接種計
畫所稱衛生保健志工,係指依志願服務法辦理之志願服務者(即志
工)。次查據卷附臺北市志工管理整合平台查詢資料所示,訴願人
診所並無申請核備本市衛生保健類運用單位,是訴願人既未依志願
服務法第7條第3項規定檢具志願服務計畫等送請本府社會局及原處
分機關備案,其非志願服務運用者,訴願人所稱之志工自非系爭接
種計畫所稱之衛生保健志工,至為顯然。訴願人亦自承其對志工之
認知有誤差,係其行政疏失,是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難謂無過失。
故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接種AZ疫苗之 744名人員非屬優先施打對象
,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依前揭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9及第 5點規定,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預防接種政策,處3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並
得參照裁罰基準第 2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內敘明
理由,不受裁罰基準之限制。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110年 6月7日至6月8日期間執行原處分機關配發之AZ
疫苗接種作業,其接種對象不符第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
之醫事、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為優先施打對象,並考量訴願人
違規接種人數高達744人。又當時我國為第3級疫情警戒,疫苗數量
匱乏,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訂定以第1類至第3類未曾接種第 1劑疫苗
之醫事、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為優先施打對象,係以「維持醫
療量能」、「維持防疫量能」及「高風險接觸者」為目的,訴願人
之違規接種對象不僅不符上開優先施打對象,且其接種行為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進而嚴重影響國家防疫措施。
(五)原處分機關綜合考量訴願人未配合預防接種政策應受責難程度、影
響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等,依同法第65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
第3點項次9、第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2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而有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
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等裁量瑕疵
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2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一、多數意見就訴願人接種對象包含非屬醫事人員之志工,係以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0年 3月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123
號檢送之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僅擴及醫院之外包非醫事人
員、且診所之非醫事人員僅限於接種 2名行政人員,迺維持原處分機
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
之裁罰,駁回訴願。
二、不同意見書執筆人認為本件裁罰恐有適當性與合法性之疑義,理由如
下:
(一)原處分機關既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第 3款「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為其處分依據,並以本件
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規定為由,作成本件之原處分,則首應究明
者應為,本件要求作為醫療機構之訴願人,配合之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之預防接種政策,究竟為何?就此,多數意見似認訴願人所違反
者係指揮中心110年3月7日之系爭接種計畫及指揮中心於110年 5月
27日記者會所宣布之事項(下稱系爭配發作業,多數意見逕以系爭
接種政策稱之,似屬有疑,理由後述)。就此,不同意見執筆人認
指揮中心發布之系爭接種計畫及系爭配發作業,似難認有該當於傳
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所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原因在於,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前段之規定,「本法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則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之違反
,必以衛生福利部所訂定者,始足當之;系爭接種計畫及系爭配發
作業,並非由衛生福利部所訂定。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
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3條第 1款固分別規定:「本辦法依
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中心任務如下: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
訂及其推動。」,然查,縱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得以據此取得
「防疫應變政策之制定權」之合法管轄權,並認指揮中心之前揭接
種計畫及配發作業該當於該辦法所指之「防疫應變措施」(就此,
多數意見書並未說明該措施法律屬性為何),惟考量實施辦法第 3
條之任務,解釋上似不包括「訂定預防接種政策」,職此,縱認系
爭接種計畫及系爭配發作業得以定性為前揭辦法之「防疫應變措施
」,該防疫應變措施與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仍屬有間。則原處分於未究明指揮中
心是否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所指中央主管機關,亦未究明指揮中
心所訂系爭接種計劃及其後以記者會宣布之系爭配送作業,是否為
傳染病防治法所指之預防接種政策之情形下,率以訴願人有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於傳染病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及其所訂定之預
防接種政策之認定,恐均有違誤,不同意見書執筆人尚難同意維持
原處分並駁回訴願之多數意見。
(二)既然110年5月間我國進入三級警戒,原處分機關似非不得以認定指
揮中心依據實施辦法取得防疫應變措施制定權,而110年5月27日記
者會宣布之配發作業內容屬於防疫應變措施為由,認定該措施屬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7條之「必要之應變
處置或措施」,若有違反,亦非不得以特別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予以裁罰。本件原處分將本件之情形借道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承平時
期、遵循正常行政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再
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為由予以裁罰,似亦捨近求遠,治絲
益棼,反使本件原處分之適當性及合法性俱有所疑,爰對多數意見
敬表不同意見如上。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