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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059816號及110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292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等規定,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
療器材商之籌設及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9816號、110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
3062923號函(下稱110年9月3日函、110年9月22日函)核准,並發給
北市衛器製字第MD6101000246號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訴願人
不服,主張110年 9月3日函有關申請從事醫療器材設計業務註記之「
健康照護呼吸儀」文字,及許可執照記事欄所載從事醫療器材產品設
計註記之「健康照護呼吸系統」文字,已限縮其營業項目範疇,於11
0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
6608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10年9月3日函、110年9月22日函,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併予作廢;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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