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7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9月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059816號及110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292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等規定,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
      療器材商之籌設及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59816號、110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
      3062923號函(下稱110年9月3日函、110年9月22日函)核准,並發給
      北市衛器製字第MD6101000246號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訴願人
      不服,主張110年 9月3日函有關申請從事醫療器材設計業務註記之「
      健康照護呼吸儀」文字,及許可執照記事欄所載從事醫療器材產品設
      計註記之「健康照護呼吸系統」文字,已限縮其營業項目範疇,於11
      0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
      6608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110年9月3日函、110年9月22日函,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併予作廢;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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