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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106107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30日北市
社老字第11031335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26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
內湖區,為訴願人及案外人○○○、○○○之父親,於109年1月間因跌倒
送醫,經診斷為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胸部左前臂挫傷。原處分機關評估○
父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家人照顧,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
,自109年1月22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中心(養護型;下稱○○
中心),並於同日起至110年1月21日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7,25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以110年9
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3355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繳納○
父前開保護安置期間費用共計32萬7,000元(2萬7,250元*12月)。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
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
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
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
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
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
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年幼時常遭○父拳打腳踢,母親亦受不了而負氣離家,○父
於母親離家後即出售祖產不見蹤影,讓訴願人等 3名子女寄人籬下
,未能溫飽,未善盡扶養之責。訴願人遭父母強迫輟學至成衣廠工
作而僅有國小肄業,於不正常環境下成長,30餘歲起即患有恐慌症
等,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就業,○父亦未曾關心。
(二)訴願人於十幾年前與○父聯繫,得知○父與訴願人之弟同住於本市
內湖區公寓,○父後來搬至北投租屋居住,嗣又再與訴願人之弟一
同生活,訴願人之弟曾表示○父將內湖祖產賣掉約獲得 1,000萬元
,但款項去向不明;請原處分機關向健保局查詢訴願人就醫紀錄並
查明前開款項流向。訴願人身心俱疲,無謀生能力,請撤銷原處分
,並減輕或免除訴願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
三、查原處分機關評估○父有保護安置需求,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 109年1月22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並於同日
起至110年1月21日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共計32萬7,000元,有109年2月2
0日、109年4月22日及109年8月6日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下稱衛福部社
福津貼資料)及安置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心俱疲無謀生能力,○父未善盡扶養之責云云。按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
;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
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60日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卷附衛福部社福津貼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為○父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對○父負有扶養義務。原
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規定對○父予以適
當保護及安置,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後,以原處分檢附
安置費用一覽表通知訴願人等共同償還前開費用計 32萬7,000元,自
無違誤。又訴願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並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併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保護安置費用,然於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前,訴
願人仍應返還前開○父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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