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8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30日動保救
    字第110601974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公貓(寵物名:○○○,晶片
    號碼: 900073000099173,下稱系爭貓隻)與案外人○姓民眾(下稱○君
    )所飼養之母貓繁殖產下小貓,雙方至派出所報案爭執貓隻繁殖之幼貓所
    有權,訴願人涉有未為系爭貓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
    需求申報,而使系爭貓隻繁殖幼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16日訪談訴願人及○君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8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9月30日
    動保救字第1106019740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
    處分於 110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特定寵物之
      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
      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
      登記。」第2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
      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
      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者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適用本辦
      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
      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即使有繁殖意願,亦非出自牟利,所生之
      幼貓所有權仍有爭議,目前並非屬於訴願人,且若該母貓係因與其他
      公貓交配而生下幼貓,亦非訴願人所能得知;訴願人已於 110年6月9
      日為系爭貓隻辦理絕育,係於接獲原處分機關簡訊通知 2個月內完成
      ,尚屬合乎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辦理絕育,亦未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
      求申報,而使系爭貓隻繁殖幼貓,有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6日對訴願
      人及○君所作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即使有繁殖意願,亦非出自牟利,所生之幼貓所有權
      仍有爭議,目前並非屬於訴願人,且若該母貓係因與其他公貓交配而
      生下幼貓,亦非訴願人所能得知;又訴願人已於 110年6月9日為系爭
      貓隻辦理絕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
      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
      萬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
      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7條第8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未為系爭
      貓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而使系爭貓
      隻繁殖幼貓,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與○君所作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
      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系爭貓隻之
      繁殖行為是否牟利、所生幼貓之所有權屬何人及其間母貓是否再與其
      他公貓交配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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