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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05. 府訴一字第1106108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登
字第11060080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為由,以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別由「次男」更正為「長男」。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原名「○○○」,係由其父○○○(下稱○君)前以36年 2
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男」,申請將其等為
戶籍遷入登記。嗣訴願人於43年2月9日改為現名,其間,○君於38年11月
間變更含訴願人等之戶籍地址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誤載訴願人之出生別
為「長子」,嗣原處分機關於78年7月7日校正登記其戶籍資料出生別為「
次男」,並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來臺初設戶籍前是否有其他
子女留居海外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並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爰以 110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8007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1
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
補正訴願程式,11月18日及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記載:「……更改錯誤事實……
表中所載(次子)表明為第二個兒女子孫 如果是女生則為 次女 如
果是男生則為 長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6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
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
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
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
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97年12月 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釋(下稱97年12月
2 日函釋):「……其出生別之排序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
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
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
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
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
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次子」,係第 2個
兒女之意,請撤銷原處分並更正訴願人出生別為「長男」。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原名「○○○」,
36年○○月○○日生,其父○君前以36年 2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
填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男」,申請將其等為戶籍遷入登記。嗣訴
願人於43年2月9日改為現名,其間,○君於38年11月間變更含訴願人
等之戶籍地址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誤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長子」
,嗣原處分機關於78年7月7日校正登記其戶籍資料出生別為「次男」
,並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君於來臺初設戶籍前是
否有其他子女留居海外,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並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爰否准訴願人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
,有36年 2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次子」係第 2個子女之意,應更
正登記訴願人為長男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第22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子女出生別之排序視子女之受胎
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
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亦有
內政部97年12月 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係由其父○君
前以36年 2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男」
,申請為戶籍遷入登記。又訴願人之父母係光復後始來臺設籍,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君於初設戶籍前是否有其他子女留居海外
,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並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
明文件,爰否准訴願人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36年
2 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分別載有「稱謂」及「出生別」二欄位
,上開二欄位分別經○君填載為「次子」、「次男」,訴願人主張該
申請書所載次子係第 2個子女之意,應更正登記訴願人為長男等語,
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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