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106107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0
    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255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37年○○月○○日生,下稱○父】設籍本市
    萬華區,為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於103年6月因病路倒送至醫院治療,住
    院期間經失能評估為重度,因生活無法自理,又無家人照顧,經○父同意
    接受安置,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
    103年9月17日起安置○父於臺北市○○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
    。嗣原處分機關於安置期間(105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下稱系爭安
    置期間)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並審認○父
    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一般戶-2」補
    助資格,核予系爭安置期間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 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 9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255
    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原處分收訖起60日內繳納○
    父系爭安置期間,經扣除收容安置補助費後所需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102萬
    元。原處分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10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
      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老人
      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
      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
      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
      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
      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父未負為人父應有的責任,每日僅是酗
      酒、賭博,在工作單位亦是如此。在家中酒醉,就對母親及訴願人等
      2 人家暴。家用都是母親工作賺取或是貸款,而這些家用錢,又被○
      父拿去喝酒、賭博,完全不管訴願人等 2人、母親死活,甚且其與母
      親離婚時,沒有給母親任何財產,要訴願人等2人、母親3人淨身出戶
      ,而其當下有退休金、房產,在揮霍完後被原處分機關安置,還要訴
      願人等 2人負擔保護安置費用,實在無法接受,已委請律師提起免除
      扶養義務訴訟。訴願人等 2人僅因不懂法律而遲未提起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待前開訴訟有結果後,會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繫處理。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受安置人○父為訴願人等 2人之父親,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
      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行
      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103年9月17日起保護安置於○○中
      心迄今,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父系爭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扣除
      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後所需費用計102萬元。有訴願人等2人全戶戶籍
      資料、原處分機關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原處分機關撥款資料、安置
      費用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父未負為人父應有之責任,其與母親離婚時,
      要訴願人等2人及母親3人淨身出戶,因不懂法律而遲未提起免除扶養
      義務訴訟,現已提起云云。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
      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
      及現行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
      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60日
      內返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父於103年6月因病路倒送至醫院治療,嗣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
       生活無法自理,又無家人照顧,經原處分機關自103年9月17日起安
       置於○○中心迄今。次依卷附訴願人等 2人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
       等 2人為受安置人○父之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
       老人福利法行為時及現行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父
       並通知訴願人等2人繳納系爭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
    (二)次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4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對於老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
       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
       ,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惟本件訴願人等 2人
       並未檢附經法院作成減輕或免除對○父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等相關
       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完成前開費用之減免,是訴願人等 2人
       仍應返還○父系爭安置期間所需之安置費用。雖訴願人等 2人主張
       因不懂法律而遲未提起免除扶養義務訴訟一節,惟據原處分機關11
       0年11月 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49587號函所附答辯書第4頁載以:
       「……三、……(一)……另查本局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本局社
       福中心社工 104年10月5日發文協尋子女,於105年再發函長女通知
       其出面處理案主相關照顧事宜,案前妻以案長女剛新婚不久為由,
       代理案長女洽談,惟僅去養護所探望○君,抱怨○君過去不是。10
       5 年10月發函於長女工作地而案妻出面代理瞭解○君之照顧安置,
       社工說明子女們若要免除對○君的扶養義務需要經過法院裁定,惟
       近 4年來案女們未有近一步對○君的照顧計畫,亦未進行免除對○
       君扶養義務訴訟……(二)訴願人未積極回應或相關作為,致○君
       持續由原處分機關保護安置迄今……。」並有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
       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等 2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0年1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
      8418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另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時所附老人保護安
      置費減免申請書,亦經本府以 110年11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41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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