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5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9日北市衛醫字
    第11030108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醫院)之A棟 6樓2-2病床接受住院治療,因不滿護理師(下稱
    ○君)協助其做大腸鏡檢查前之準備工作,與○君發生爭執,公然以「○
    ○○」辱罵○君。嗣○○醫院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將上情傳真通報
    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中正一分局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因○君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地檢署檢察官乃就訴願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以110年 1月5日109年度偵字第3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另
    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8日北市衛
    醫字第110302449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0年3月23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業已妨礙○○醫院醫療
    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
    ,以110年6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8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6月1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6月1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6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3621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在
    案;訴願人復於110年 8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再次提出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4967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回復在案。嗣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10日補充訴願理由, 9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3日補充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 8月18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
      年6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0年 6月16日經由本府單一
      陳情系統向本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
      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第10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對於醫事人員
      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
      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第106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證據,且地檢署檢察官
      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為何要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
      執行,有○○醫院109年8月6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110年 4月
      12日校附醫護字第1100014411號函及其所附異常事件追蹤處理表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無任何證據,且地檢署檢察官已作成不
      起訴處分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
      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109
      年 7月27日因雙下肢及腹部多處傷口未癒合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入院治
      療,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醫院A棟6樓2-2病床,因需做
      大腸鏡檢查,由護理師○君協助其作腸道準備,欲協助小量灌腸,準
      備公用看護墊,避免病床滲濕,因病床周遭有棄置之敷料垃圾等,○
      君乃提醒訴願人病床用物整理,訴願人大怒,認○君刁難,對○君大
      罵三字經(○○○),其他在場醫事人員乃通知護理長,有○○醫院
      109年 8月4日異常事件追蹤處理表單、8月6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於○○醫院以公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地檢署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月29
      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
      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
      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本件如符合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
      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再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
      反同法第24條第 2項得處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
      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
      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
      ,爰訂定相關罰則。次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地檢署檢察官就訴願人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訴願人另涉犯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則無
      庸贅論。則訴願人於○○醫院A棟 6樓2-2病床,因病房衛生問題與○
      君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公然對○君稱:「○○○」,訴願人滋
      擾醫療機構之秩序,已如前述,業已妨礙○○醫院醫療業務之執行,
      且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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