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6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0年9
    月18日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案號第202108290600號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8月29日12時3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車牌號碼xxxx-xx號車輛於110年 8月24日16時42
      分許行駛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違規臨時停車。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以110年9月18日交通違規
      檢舉專區案號第202108290600號電子郵件(下稱110年9月18日電子郵
      件)回復略以:「……有關您檢舉 xxxx-xx號車涉交通違規一案(案
      號: 202108290600),其處理情形如下: 處理結果:不舉發:附件
      影像採證不齊全,不足以顯示違規態樣……」。訴願人不服該回復,
      於 110年10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5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大安分局110年9月18日電子郵件之回復內容,僅係向訴願人說
      明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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