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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8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9日北市商二
字第11041157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
資料,委由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登記所在
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0年3月10日查
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本府都市發展局業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
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裁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須俟使用人繳納
罰鍰後,訴願人始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爰以 110年10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57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8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8
68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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