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20. 府訴一字第1106109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行政訴願狀及110年12月28
      日行政訴願陳報狀分別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12月17日
      北市裁申字 第11……3205252號(按:應係第1103205252號)……」
      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05252號函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訴願書及相關卷證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N1817912號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查獲,於 109年7月9日22時29分許停放於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前之騎樓,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109年7月20日北市警
      交字第 AN1817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裁決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9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
      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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