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8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2日北
    市殯儀○字第110300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殯葬禮儀服務業,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租
    用所屬○○殯儀館○○樓至真三廳,辦理亡者○○○告別式。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調當日監視畫面,查得禮廳內人數眾多,疑訴願人辦理該場告別式
    違反僅限家祭儀式,不開放現場公祭之防疫措施。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
    月6日北市殯儀○字第1103008495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上開日期舉行公
    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北市殯儀○字第 1103009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111年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1月4日「訴願答辯書」載以:「……不服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0年07月26日北市殯儀○字第110300200號裁罰處分書…
      …」惟經本府法務局電洽訴願人承辦人員,據其表示訴願人係不服原
      處分,前開所載不服裁處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第71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為時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
      行為時110年5月28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
      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
      年 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
      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
      ),並應遵守……。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
      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婚、喪禮儀:

    一、婚禮不宴客、喪禮不公祭。  
    ……。
    對婚、喪禮儀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
    對婚、喪禮儀之各項防疫措施分列如下: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
    一、修正原公告婚喪禮儀防疫措施, 增列第一點禁止婚禮宴客及喪禮公祭活動之防疫措施,避免群聚。
    ……。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10年5月間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地址至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號,於同年 7月27日生效,並於該日向新北市三重區○
       ○街○○號(下稱變更前營業地址)之房東退租。原處分機關於11
       0 年7月6日發函至訴願人變更前營業地址,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
       訴願人已搬遷,導致錯失陳述意見機會。
    (二)訴願人於 110年7月3日租用○○殯儀館○○樓至真三廳舉辦告別式
       ,只有簡易舉行牧師帶領至親家屬禱告,當時家屬有落實全程戴口
       罩及梅花座,相關人員於現場亦不斷宣達防疫措施,並落實室內人
       數規定。因亡者家屬人數眾多,採分流方式進入室內,全程係家祭
       並遵守防疫措施及相關規定,並無舉辦公祭儀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0年7月3日監視畫面截圖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上課、
      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之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者,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等規定,以行為時
      110年5月28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0年5月26日起,應遵守CO
      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遵守喪禮不公祭之
      防疫措施,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5
      月15日新聞稿、 110年5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1030066352號函(通知
      臺北市及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其會員)通知,自即日起原處
      分機關所屬第一、二殯儀館僅限家祭儀式,不開放現場公祭等防疫措
      施;是本件訴願人及亡者家屬均應遵守喪禮不公祭之防疫措施。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據 110年7月3日該場告別式之監視畫面,查得禮廳內
      人數眾多,且認其等多為年齡相近,與一般家祭年齡分布廣闊不同,
      爰據以認定訴願人未遵守喪禮不公祭之防疫措施。然本件訴願人否認
      該場告別式有舉行公祭之事實;且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除檢附前開
      告別式監視畫面截圖影本外,並未就訴願人之主張進行必要之調查,
      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是本件訴願人是否違反喪禮不公祭之防疫
      措施,尚待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並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