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75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6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10年水產加工食品工廠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110年 8月30日派員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本市士林區○○街○○巷○○號)進行查察,
    發現訴願人為已辦理工廠登記(編號 xx-xxxxxx)之水產食品製造業,惟
    未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乃製作110年 8月30日編號FDA-6003046號藥
    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並通知訴願人於110年 9月7日至指定地點接受
    訪談。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9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7等規定,以110年 9月2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03160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裁處書110年0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60900號罰鍰繳款2105612
      110356746 」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
      統準則之規定。」「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
      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
      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
      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5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相
      關規定,須辦理食品工廠登記之食品製造業者。」第3條第1項規定:
      「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工作。」
      水產加工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 1點規定:「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
      定:「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一)水產加工食品:指以水產動物
      類為主成分,製成可供人食用之食品……(三)水產加工食品業:指
      從事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加工、調配之業者,其範圍如下:1.生鮮處
      理:含去頭、去尾、去內臟、去鱗、去皮(去殼)、分切。2.二次加
      工:含製罐、蒸煮、脫水、醃燻、鹽製、調理冷凍(藏)、萃取、發
      酵等。」
      衛福部108年 4月9日衛授食字第1071302510號公告:「主旨:修正『
      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如附件,名稱並修正為『應
      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 一、訂定依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二、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
      品製造工廠類別為:……(七)水產食品業。……(十)其他食品製
      造業。前項食品製造工廠之類別及產品業別分類之認定,依食品衛生
      相關法規之規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認定
      。……。」
      食藥署110年 9月23日FDA食字第1109038217號函釋:「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xxxxxxxx)未置衛生管理人員,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說明:……二、按『應置衛生管理人
      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第2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點第 2項規定
      ,水產食品業為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食品製造工
      廠之類別及產品業別分類之認定,依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認定。三、查『水產加工食
      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2點第1款及第 3款規定
      略以,水產加工食品指以水產動物類為主成分,製成可供人食用之食
      品;水產加工食品業指從事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加工、調配之業者。
      四、……貴局提供之稽查現場照片,案內產品係由業者將整塊○○碎
      肉磚分切及裹粉等作業製成。五、爰前述製程已屬水產加工食品業範
      疇,即應依規定置衛生管理人員。……。」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7
    違反事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衛生管理人員。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第47條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主要從事裹漿裹粉食品加工,訴願人投資
      金額為49萬6,000元,員工只有3人,每月平均生產加工 8至10天。訴
      願人屬第10類其他食品製造業,且資本額未達3,000萬元、員工5人以
      下,不須依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之規定核備衛生管理
      人員。訴願人 8月已停業並停止加工,原處分機關未輔導改善即處罰
      ,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訴
      願人有未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30日
      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110年水產加工食品工廠稽查專案查檢
      表、現場稽查照片、110年 9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第10類其他食品製造業,資本額未達 3,000萬元、
      員工 5人以下,不須依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之規定核
      備衛生管理人員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4款所明定。次依食品
      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3條及衛福部108年4月9日衛授食字
      第1071302510號公告之「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
      模」第2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水產食品業為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訴願人經營水產加工食品業並經本府核准食品
      工廠設立登記,產業類別為「食品製造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 9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領有食品工廠登記證?請問工廠之類別為?工廠型
      態為?工廠平常之作業模式為何?加工之產品種類為何?是否有進貨
      資料?答:是,本工廠領有食品工廠登記證。本工廠型態為食品加工
      工廠,由委託加工的公司提供無特定產品之原物料,再經由本工廠進
      行裹漿裹粉食品加工。目前因小型經營,僅接到『○○』之加工訂單
      ,無進貨資料。問:本局於110年8月30日至『○○有限公司』(臺北
      市士林區○○街○○巷○○號)查察,現場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為
      水產加工工廠,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經查察,貴工廠於稽查時無聘任衛生管理人員,已涉及違反食品安全
      管理法相關規定。請說明。答:本工廠主要從事裹漿裹粉食品加工,
      實屬純加工,裹漿裹粉無特定產品均可加工,所有原物料均由委託加
      工之公司提供,本工廠以純加工賺取獲利。本工廠資本額僅四十九萬
      六千元整,員工僅二到三人。本工廠應屬於食品製造工廠之行業別第
      十類:其他食品製造業,且資本額未達三千萬元、員工五人以下,應
      不適用『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之規定須聘用及核備
      衛生管理人員。目前本工廠僅為小型工廠,且應因疫情,生意低迷,
      一個月平均僅八至十日至工廠作業,無法承擔聘用專業衛管人員之費
      用。近日應原物料無法至國外進口,於110年9月25日起,工廠也將暫
      停營業,往後視情況決定是否能繼續經營……。」是訴願人於原處分
      機關稽查時,未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水產
      加工食品指以水產動物類為主成分,製成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水產加
      工食品業者指從事水產加工食品製造、加工、調配之業者,其範圍包
      括生鮮處理及二次加工;為水產加工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
      準則之規定第2點第 1款及第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將整塊○○碎肉
      磚分切及裹粉等作業製成產品,上開製程已屬水產加工食品業範疇,
      亦經食藥署110年 9月23日FDA食字第1109038217號函釋在案,該函釋
      係食藥署針對訴願人所為之個案釋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