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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三字第11061085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0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94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接獲民
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21時41分許,在本
市大同區○○○路○○號前將口罩置於下巴處未遮蓋口鼻抽菸,乃錄
影採證,嗣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並於110年8月31日電話通
知訴願人該違規行為,惟訴願人拒絕至派出所簽收上開通知書。嗣大
同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9月10日北市警
行字第11030944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1月
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大同區○○○路○○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9月13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9 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10月13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
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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