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9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5日北
    市交治字第11030461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於臺北捷運○○線○○車站大廳層內未佩戴口罩,未配合衛生福利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
      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 1090090987號;交
      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字第
      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
      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公告及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 2日衛授
      疾字第1100200978號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
      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
      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46126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05
      14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等,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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