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動保救
    字第110602225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接獲本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在
      本市內湖區○○路○○號前處理街道犬貓遺體,查得犬屍(晶片號碼
      : 900138000176180,寵物特徵:混種母犬)寵物登記飼主係訴願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所飼養犬隻自由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
      同,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1月4日動保救字第11060
      2225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
      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110
      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月6日動保救字第1106026107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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