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92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北
    市社助字第110317285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所初審後,以 110年11月29日北市
    同社字第1106019362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 4人(含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家庭總收入之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
    )3萬4,32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
    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7285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 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本人接獲
      貴局來函,就本人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一案不符資格乙事,提出訴
      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
      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5條之3第
      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 4款第3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
      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
      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
      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
      :(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
      。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
      …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 7月11日修訂實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
      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
      6 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
      、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
      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
      (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
      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
      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
      告補充之。」
      109年12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9015275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10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
      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34,32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056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
      起查調 10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中度/重度/極重度
    肢體障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收入。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女兒○○○、○○○均無收入,僅配偶
      ○○○109年有薪資收入116萬6,915元,並未超過110年補助標準平均
      每人每月3萬4,321元。訴願人與配偶尚須負擔每月房租,請撤銷原處
      分並核發生活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14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62歲,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
       職業保險者,始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依 109年度財稅
       資料,計有利息所得1筆1,111元,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查
       詢畫面資料影本,其投保單位為台北市○○職業工會, 110年4月1
       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3
       萬3,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3 93元
       。
    (二)訴願人配偶○○○(53年○○月○○日生)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筆
       ,計116萬6,915元;股利所得1筆1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7,
       244元。
    (三)訴願人長女○○○(80年○○月○○日生)3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利息所得1筆
       1,828元,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2萬4,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152元。
    (四)訴願人次女○○○(81年○○月○○日生)2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9年度財稅資料,計有利息所得1筆
       2,647元,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2萬4,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221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9,010元(
      3 萬3,393元+9萬7,244元+2萬4,152元+2萬4,22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4萬4,752元,超過本市110年度補助標準3萬4,321元;有訴願
      人人口基本資料表、訴願人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查詢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兒○○○、○○○均無收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並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4,321元之補助標準云云。按身心障礙
      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等;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
      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稱
      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 3目、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查
      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長女及次女為訴願人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其等與訴願人之配偶均應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次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
      度財稅資料、訴願人投保薪資及 110年度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及其
      配偶、長女、次女等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4,752元,超過本市1
      10年度補助標準3萬4,321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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