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88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9日北市
財菸字第110303140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苗栗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間查獲標示為案
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口之「○○」(尼古丁含量為
0.6毫克、焦油含量為7毫克,有效日期為西元2022年 2月,下稱系爭
菸品),經送請○○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
菸廠)檢驗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檢驗結果其焦油含量為 11.2毫克/支
,超過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
辦法(下稱標示辦法)第 7條所定紙菸焦油容許含量每支10毫克之上
限,核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劣菸。案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2
月26日移請○○公司設址所在地之彰化縣政府辦理,嗣彰化縣政府查
得○○公司於110年3月24日將廠商退回之系爭菸品計 1,595條出售予
訴願人,該府乃以110年4月13日府財菸字第1100126228號函移由本府
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0年4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100113567號及110
年7月 2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345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菸品計1,595
條屬劣菸,並請其陳述意見及說明系爭菸品流向,經訴願人以110年7
月2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菸品非屬劣菸。嗣原處分機關以11
0年8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52011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系爭菸品計1
,595條流向之相關憑證;同日另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協助提供訴願人自110年3月24日起銷售系爭菸品之相關銷(退)貨
憑證。惟訴願人未提供系爭菸品計 1,595條之流向相關憑證,原處分
機關乃依國稅局於 110年10月21日查復之訴願人銷售發票影本等資料
,查得其於 110年8月間已將系爭菸品計1,595條售罄。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販賣劣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事證明確
,且為第1次查獲,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第 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2條及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第 1目等
規定,以110年10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31404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以前開查獲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110萬8,525元加計20萬
元,裁處訴願人共130萬8,525元罰鍰,並命立即公告停止吸食、配合
進口業者回收系爭菸品。原處分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財菸字第11
030314041號之處分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29日北市財菸
字第 1103031404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法所稱
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
零售之業者。」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
之菸。」第25條規定:「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
防制法之規定。」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
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
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
、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1項前
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
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
於菸品容器上……。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
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
害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紙菸之尼
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
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毫克。」
第 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定方法為之。」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
作業,由各該菸酒製造、進口業者……為之,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
回收。」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4點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對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留),並
將檢驗之樣品於五工作日內,指派當地衛生機關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檢驗。」第45點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本法
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六)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
幣二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二十
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罰鍰……。」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
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
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
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
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
認定。」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下稱90年3月8日公告):
「主旨:重新公告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式。依據:菸害防
制法第八條第二項(按:現行第7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檢測方式
之『捲菸檢驗法-抽樣』如附件一。二、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件、
設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引用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經(八八)標檢字第八八八九五Ο二八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
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CNS 5917,N4048),吸菸機用語釋義及標
準條件(CNS 14373,N4178)、總粒狀物及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
定(CNS 14374,N4179)、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CNS 14375,N
4180)、以及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 CNS 14376,N4181)如附件
二、三、四、五、六……。」
財政部 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下稱103年12
月23日公告):「主旨:修正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本部認可菸酒之
衛生檢驗實驗室……:一、本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二、經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本部規定之檢驗方法所認證之實驗室。」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向○○公司進貨系爭菸品,依該公司提供之經相關單位認
可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合格報告,訴願人相信系爭菸品為合法,已
窮盡確認系爭菸品是否為劣菸之可能性,茲提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煙廠)出具之試驗報告影本佐證。又系爭菸品經苗栗縣
政府認定為劣菸,然無任何公告可供不特定第三人查詢,訴願人僅
能相信○○公司出具之報告以盡注意義務,且訴願人於臺北市政府
來函時,亦向○○公司確認,該公司表示劣菸認定仍在相關法律程
序,訴願人始繼續銷售,請撤銷原處分。
(二)退步言之,倘認原處分合法,請審酌裁罰金額有過高之嫌,蓋訴願
人係第 1次遭查獲販賣劣菸,非在110年8月間一次性售罄,而係購
入系爭菸品後,陸續出售予消費者,原處分恐有違反相關裁罰基準
之嫌。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情事,有○○菸廠109年12月23日○○酒豐菸技字第1090
004100號函及所附報告編號109121號測試報告、訴願人向○○公司購
買系爭菸品之 110年3月24日統一發票、訴願人110年3月24日至8月31
日存貨分類帳及110年8月間銷售系爭菸品之發票(下合稱存貨分類帳
及銷貨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能相信○○公司出具之系爭菸品合格檢驗報告,已
窮盡確認系爭菸品是否為劣菸之可能性;訴願人係第 1次遭查獲販賣
劣菸,且係陸續出售予消費者,非一次性售罄,裁罰金額有過高之嫌
云云。按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98年4月1日後,紙菸之焦油含量每支不得超過10毫克,超過標準者為
劣菸;主管機關查獲劣菸時,應命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並予
回收、銷毀;販賣劣菸者,處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
機關第 1次查獲,查獲現值超過20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20萬元罰
鍰;觀諸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標示辦法第7條、處理辦法第2條及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公司進口之系爭菸品經送請○○菸廠檢驗,該菸廠係依財政部
103 年12月23日公告,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菸類檢測
實驗室。次依卷附該菸廠報告編號109121號測試報告影本,檢驗系
爭菸品取樣方法依據之ISO 8243、香菸製品煙流成分檢驗依據之IS
O 3308、ISO 4387、香菸煙流凝集物之尼古丁含量檢驗依據之 ISO
10315、香菸煙流凝集物之水份含量檢驗依據之ISO 10362-1及吸菸
機周圍風速控制與監測依據之 ISO 3402,即分別為前衛生署90年3
月8日公告引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CNS 14422,N4182捲
菸檢驗法-抽樣」、「 CNS 14373,N4178捲菸檢驗法-吸菸機用語
釋義及標準條件」、「 CNS 14374,N4179捲菸檢驗法-總粒狀物及
不含尼古丁乾粒狀物之測定」、「 CNS 14375,N4180捲菸檢驗法-
煙流凝集物中尼古丁之測定(氣相層析法)」、「CNS 14376,N418
1捲菸檢驗法-煙流凝集物中水分之測定(氣相層析法)」、「CNS
5917,N4048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之參考依
據,經核其檢驗方法亦符規定,其檢驗結果應可採認。復據前開測
試報告所載,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檢測結果為 11.2毫克/支,已逾標
示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紙菸焦油容許含量每支10毫克之上限,核屬
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劣菸。次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
將系爭菸品計 1,595條出售予訴願人,訴願人再於110年8月間將購
入之系爭菸品售罄,有110年3月24日統一發票、存貨分類帳及銷貨
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販賣劣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二)原處分機關以第1次查獲訴願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劣菸情事,並依訴願人110年8月間銷售系爭菸品之發票所載金
額,核計本件查獲菸品現值計110萬8,525元(1,595條*695元/條)
,復依上開菸酒管理法、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等規定,以前開查獲
菸品現值加計20萬元,處訴願人130萬8,525元罰鍰,並命立即公告
停止吸食、配合進口業者回收系爭菸品,並無違誤,尚無訴願人所
稱裁罰金額過高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其係相信○○公司所出具之
○○煙廠試驗合格報告而進貨系爭菸品,已窮盡確認系爭菸品是否
為劣菸之可能性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7月2日北市財菸
字第1103003450號函等通知訴願人系爭菸品為劣菸,並經訴願人以
110年7月21日書面回復在案,是其尚非無法得知系爭菸品為劣菸。
又本府係採認前開○○菸廠報告之檢驗結果,業如前述,況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陳述意見時,均未曾提出前開○○煙廠試驗報
告,並表示苦無系爭菸品非劣菸之證明,其前後說詞顯不一致;且
本件訴願人亦未舉證該報告內所檢測之菸品來源即為系爭菸品,是
尚難以此遽為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