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0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2日動保
    救字第110602277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接獲民眾通報,
    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90073000315872,品
    種:米克斯,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在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周邊無人伴同,訴願人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情事,乃
    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並製作寵物領
    回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
    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31條第 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動保救
    字第 1106022775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
    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該函於110年11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於 110年10月22日23時許趁家門打開之
      時自行跑出門,訴願人當下即騎乘機車出去找未果,直至訴願人至原
      處分機關領回系爭犬隻後都用繩子綁著防止牠偷跑出去,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有 110年10月23日案件照片及原
      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3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趁家門打開時自行跑出門,訴願人當下即騎乘
      機車出去找未果,直至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領回系爭犬隻後都用繩子
      綁著防止牠偷跑出去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
      諸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 9款及第33
      條之 1第3項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23日接獲民眾通
      報,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周
      邊無人伴同,乃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
      犬隻,並製作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5.問:……請問
      該動物為何會無人伴同獨自在外遊蕩?……(答:)自己跑出來,家
      門沒關好。……8.問:請問在本次之前,該動物是否曾有無人伴同獨
      自在外遊蕩之情形?若有,請問之後是否有做任何措施避免牠再次獨
      自在外?(答:)有一次,我們會更加注意門禁。……」該寵物領回
      陳述意見書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以,訴願人於上開寵物領回
      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均自承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有偷跑出去、在外遊
      蕩之情事;且依訴願人表示系爭犬隻在本次之前,曾有 1次無人伴同
      獨自在外遊蕩之情形等內容,可知訴願人明知系爭犬隻之習性仍疏於
      注意,致生系爭犬隻再有跑出去在外遊蕩、無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
      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另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3小時課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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