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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5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1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103063495號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9月
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0526號裁處書不服,惟查訴願人業於 110
年9月23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
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3495號函(下稱 110年10月1日函)所為
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1
日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第6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造、
輸入醫療器材未辦理查驗登記或登錄,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受處分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訴願人於110年7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
口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AA/10/K69/S2019號),其中項次5至項次7貨
物名稱均為「○○」(下稱系爭產品),因無法判定系爭產品是否屬
醫療器材,乃以110年 8月9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單詢問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經食藥署於110年8月11日認定
系爭產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於報運進口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
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登錄品項,登錄後,始得由許可證持
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輸入。基隆關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 8月12日函請食藥署處理,食藥署以110
年 8月19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10年 9月1日函陳述意見表示其未於進口前取得醫療器材
許可證,係因誤判口罩防護等級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
請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報運進口輸入系爭產品,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110年 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05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違規醫療器材應於110年10月8日前向基隆關申請退運,倘
屆期未退運,將依法沒入銷燬處分。該裁處書於110年9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
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1日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1
0 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110年10月1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
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復查110年10月1日函之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
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110年10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10年11月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1月11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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