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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8日北
市衛疾字第11030562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8/12當天我們沒
有對外營業,是私人聚會。……收到裁處書……原處分撤銷……」並
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5624
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合夥組織,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經營餐飲業(下稱系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0年8月
12日22時10分許查得系爭場所內有顧客在場用餐,同桌用餐者未採梅
花座方式入座或使用隔板,乃當場製作一般查訪表,並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9日公告
之防疫措施及行為時臺北市餐飲業防疫管理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761
4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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