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8日北
    市衛疾字第11030562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8/12當天我們沒
      有對外營業,是私人聚會。……收到裁處書……原處分撤銷……」並
      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5624
      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為合夥組織,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經營餐飲業(下稱系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0年8月
      12日22時10分許查得系爭場所內有顧客在場用餐,同桌用餐者未採梅
      花座方式入座或使用隔板,乃當場製作一般查訪表,並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9日公告
      之防疫措施及行為時臺北市餐飲業防疫管理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761
      4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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