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88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5日及 9月2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
      情案件系統提出陳情表示,本市○○諮商所違反心理師法、精神衛生
      法與自殺防治法,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釋疑及裁罰等情。經
      衛生局分別以110年7月23日及10月 6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
      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諮商所違反精神衛生法及對於心
      理師法之釋疑一事……依據相關事證、調查及說明,尚難認定該機構
      違反心理師法及精神衛生法規定……」「……有關您反映○○諮商所
      違反自殺防治法等法一事,本局已依行政程序進行調查,若查有相關
      違法事實將依法處辦……」訴願人不服衛生局未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對
      該諮商所予以裁罰之不作為,於 110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本件訴願人所稱本市○○諮商所違反心理師法、精神衛生法與自殺
      防治法,請衛生局查處一事,核屬陳情性質,衛生局就訴願人之陳情
      事項,業以上開110年7月23日及10月 6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
      復。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衛生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
      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經審酌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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